(2013)秦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静与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建设房产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徐静,女。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原告母亲),女。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立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绪胜,男。委托代理人徐健,男。原告徐静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产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静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胜、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街道光华园小区15栋某室(以下简称某室)。2009年6月,原告发现某室屋顶有点潮,原告找到物业,物业不管。2010年原告又找到物业称“出新后屋顶开始漏水”,物业让原告找五老村房管所。房管所修了两次后,又漏水。后原告找到出新办,出新办又修了三次,还是反复漏水。原告请出新办将某室内墙面恢复原样,出新办不同意。几年来,屋内墙面一直掉白灰,现在已经掉到见红砖,屋内又脏又潮无法居住。此期间原告找过物业、五老村房管所、出新办、住建局、12345政府热线、原白下区信访、秦淮区信访、南京市信访,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几年中,原告找了一趟又一趟,伤神伤力。原告要求合理索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修补某室屋顶漏水和维修屋内因顶部漏水造成的墙面墙顶发霉、发潮、墙皮脱落,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三年来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带来的租房损失4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区房产局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一致。原告第一次找到出新办,对出新办提出的要求是维修和索赔,理由是:出新以后漏水,原告通过物业找到原白下区五老村房管所修过两次,但没有修好,所以只能找到出新办维权;出新工程于2007年结束,按照国家要求的防水规范质保为5年,在原告第一次找到出新办报修之前,某室的屋顶曾经被原白下区五老村房管所维修过,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五老村房管所承担相应的防水质保的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买受取得某室所有权。2010年,原告发现某室北面房间屋顶漏水,遂找到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五老村分公司维修,维修后内墙面仍有脱落,但不再漏水。2011年4月,原告又发现某室南面房间屋顶漏水,原告认为系出新导致的漏水,找到被告下属出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出新办)要求维修并索赔,出新办开始拒绝了原告的报修要求,后因原告向各部门多方反映,出新办指派施工企业对某室屋顶防水进行多次临时维修。原、被告双方就维修、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10日,出新办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为原告维修屋面,并在修好后保修一年,但仅限于屋面漏水,其他如坡屋面,水箱内漏水等情况另行协商。后因双方协商不一致,被告未对某室再进行维修。另查明,光华园小区出新工程工期为2007年6月1日至10月1日,工程内容是小区立面及屋面出新,出新办系被告下属机构,被告对该出新工程承担责任。经现场勘验,某室北面房间靠南边的墙面及屋顶有水渍,原告称此处先漏水,后经维修已不再漏水,但墙面起皮,脱落墙皮及土块。南面房间靠北边的墙面和天花板有大面积水渍,墙面起皮并脱落。屋顶平面部分经过维修,在平面与外立面、女儿墙交接等部分铺设了防水卷材。审理中,原告陈述,某室北面房间与南面房间屋顶漏水均是由出新工程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维修、赔偿房租损失40000元的责任,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银行交易单复印件(2011年7月22日)予以证明;原告对于出新时间有异议,认为出新时间是2009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申请对于漏水原因、漏水原因与出新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要求被告对被水浸湿过的墙面黄泥部分到腻子至墙面的粉刷均进行维修。被告认可某室北面房间漏点为出新工程造成,虽然认为现在的损害后果部分系原告自身扩大所致,但为利于纠纷处理,同意对某室北面房间相关墙面从砖面到腻子至墙面粉刷进行维修;对于南面房间漏点,被告认为不能确定漏水系出新工程造成,不同意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多次调解,双方因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房屋登记簿、情况说明、《承诺》、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赔偿义务人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某室房屋存在两处漏水,其中北面房间漏水被告认可系出新工程造成,并同意对该处进行维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南面房间的漏水原因,原告认为系出新工程造成,但未能举证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被告下属机构出新办曾出具《承诺》,承诺为原告维修屋面,并保修一年,且原告自认现605房屋仅南面屋顶存在漏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补屋顶(南面屋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南面房间屋内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损失,原告主张房屋漏水后发霉发潮无法居住产生40000元租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房时间均在2010年以后,原告陈述北面房间于2010年漏水且于同年修好,该期间并未产生租房损失,现南面房间的漏水虽未修复,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南面房间漏水原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租房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街道光华园小区15栋某室北面房间受损墙面铲除(铲至砖面)并维修粉刷,修复南面房间外屋面漏水部位。二、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徐静承担400元,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负担40元(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徐静预交,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徐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