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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贪污、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3月25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4月3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虎、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贪污罪2009年年底,时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安排他人把本单位5万元公款送给李某红,让李某红给其担任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总经理的叔叔李某轩打招呼,帮李某调动工作。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及套取现金的方式将上述5万元填平。2、受贿罪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承担舞阳分库地坪硬化工程的包工头杨某某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杨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5千元。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支出300万元借给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粮油总公司裴城粮所用以收购托市粮。粮食收购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收受了时任裴城粮所所长马某某所送的感谢费现金1万元。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担舞阳分库安装闭路监控设备等工程的包工头于某某提供帮助,事后收受于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5千元。3、行贿罪2005年,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开招聘副处级干部期间,为了能竞聘上岗,被告人李某向评委会成员李某录(时任中央储备库漯河直属库主任)行贿现金5万元;为了和李某录(时任中央储备库漯河直属库主任)搞好关系,2009年和2010年的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李某分别给李某录送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已经退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李某录、马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杨某民、冻某某、李某红、徐某、朱某某、高某某、李某华证言;书证:银行存取款凭条、账单、电汇凭证及相关发票、悔过书、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中储粮漯河库文件、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文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行贿罪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李某行贿9万元中的4万元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属于上下级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行贿5万元的目的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另李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09年年底,时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安排他人把本单位5万元公款送给李某红,让李某红给其担任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总经理的叔叔李某轩打招呼,帮李某调动工作。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及套取现金的方式将上述5万元填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担任舞阳分库主任期间曾送给李某红5万元公款,目的是为了让李某红给李某轩打招呼帮其调动工作,后来以培训费、招待费等名义从漯河京都大酒店多开发票的方式把5万元在账上走平。2、证人杨某民(舞阳分库财物科长兼会计)证言,证明李某曾安排其给李某红的司机徐某的卡上打5万元。3、证人冻某某(河南中储粮河南直属库财务科出纳)证言,证明杨某民告诉他李某让其在一个农行账户上汇去5万元。4、证人徐某(漯河市东方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红让其把个人帐户交给杨某民,后其帐户上收到5万元钱,他就把这5万元取出来给李某红了。5、证人李某红证言证明李某曾给其5万元让其给李某轩打招呼以帮助李某调动工作。6、书证证明2009年12月3日冻某某往徐某账户打入5万元的存款凭条;2009年12月4日徐某5万元银行卡取款凭条,能够与冻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漯河京都大酒店的证明,证明通过此酒店舞阳分库通过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8万元现金。二、受贿罪(一)、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承担舞阳分库地坪硬化工程的包工头杨某某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杨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5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悔过书证明其收杨某某感谢费5000元的犯罪事实。2、证人杨某某2013年4月1日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李某利用时任舞阳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让杨某某承揽了硬化工程,事后其为表示感谢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5000元现金。(二)、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从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支出300万元借给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粮油总公司裴城粮所用以收购托市粮。粮食收购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收受了时任裴城粮所所长马某某所送的感谢费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悔过书证明其收受马某某1万元感谢费的犯罪事实。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李某利用时任舞阳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从舞阳分库支出300万元粮款借给裴城粮所用以收购托市粮,事后其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1万元现金。(三)、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承担舞阳分库安装闭路监控设备等工程的包工头于某某提供帮助,事后收受于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5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悔过书证明其收受于某某5000元感谢费的犯罪事实。2、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李某利用时任舞阳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帮其揽到舞阳分库搬运活、安装粮库闭路监控设备、维修下水道等工程,2011年中秋节于某某为表示感谢在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5000元现金。三、行贿罪(一)、2005年,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开招聘副处级干部期间,为了能竞聘上岗,被告人李某向评委会成员李某录(时任中央储备库漯河直属库主任)行贿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悔过书证明其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开招聘副处级干部期间,为了能竞聘上岗向李某录行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录证言证明2005年公开招聘时曾收到李某送去的5万元现金,要求其在考核考试中予以照顾,李某录在考核阶段帮忙做公司领导的工作,使李某顺利通过选拔被提为漯河直属库的副主任。(二)、2009年和2010年的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李某为了和李某录(时任中央储备库漯河直属库主任)搞好关系,分别给李某录送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悔过书证明2009年和2010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其为了和时任中央储备库漯河直属库主任李某录搞好关系,分别给李某录送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的犯罪事实。2、李某录证言,证明2009、2010年中秋节、春节,李某总共送给其现金共计4万元,与李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7万元已全部退赃。综合证据:1、李某任职证明、中储粮漯库(2009)38号文件、中储粮河南分公司中储粮豫党字(2005)28号文件,证明李某在2005-2009年的任职情况:李某2005年9月通过竞聘被聘为中央储备库漯河直属库副主任(副县级),期间于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底兼任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主任,2011年10月至2013年任中央储备库驻马店直属库副主任。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在接受依法讯问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李某录行贿9万元现金及收受杨某某、于某某每人5000元的犯罪事实;3、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于2013年元月向其单位组织交代贪污5万元及行贿9万元的犯罪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票据,证明李某退赃共7万元。其中贪污5万元,受贿2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及套取现金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行贿罪中的4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行贿5万元的目的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5万元及行贿9万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受贿2万元,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做了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该起犯罪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王会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桂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