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段守连与陈再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连,陈再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段守连,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再仃,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守连诉被告陈再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守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仃、人保贾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守连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许,我骑二轮摩托车沿泉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都华庭小区前与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我车毁人伤。报警后,120救护车把我送到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28天后,由于无钱支付医疗费,无奈出院。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再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1、赔付医疗费16857元、误工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760元、陪护费2276.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50元,总计32407元。被告陈再仃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苏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再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明确其违反了哪些规定,请法庭予以审查;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照18元/天、15元/天、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的费用,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4、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许,陈再仃驾驶苏C×××××号车辆行驶至贾汪区泉涯路与段守连驾驶苏C×××××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段守连受伤。本事故经贾汪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再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守连无责任。事发当日,段守连被送往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使用费40元、挂号费2元、检查费529元、材料费10元,初步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复诊。2013年11月1日,贾汪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处置意见:段守连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6208.04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支出放射费68元。以上合计16857.04元。另查明,一、段守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事发时陈再仃的准驾车型为B2;三、陈再仃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四、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单、陈再仃的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陈再仃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再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C×××××号车辆在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对被告陈再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段守连的损失为:1、医药费16857.0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168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320元【15元/天×(住院28天+医院建议60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江苏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每天工资120元,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段守连是非农业户口,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155.28元【(住院28天+医院建议休息60天)×81.31元/天】;5、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损250元;上述损失共计27586.28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7155.28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50元,以上合计18905.2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81元,由人保贾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人保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守连27586.28元(18905.28元+8681元)。被告陈再仃、人保贾汪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守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7586.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