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与郑宝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郑宝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884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元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果建交,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传国,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宝辉,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与被告郑宝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建交,被告郑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诉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73-1号1-7-3室房屋系沈河区房产局直管的国有房产,现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从1997年1月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7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9018.78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的违约金人民币1803.75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宝辉辩称,不交租金是因为从回迁后,原告在我家楼前建的那栋回迁房一直挡我家的采光。对于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没有具体算过,对原告计算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宝辉承租的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73-1号1-7-3系原告经营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使用面积25.4平方米。被告郑宝辉于1996年5月回迁进住。自1997年1月起,被告郑宝辉拖欠房屋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房准住通知、(直管)房产管理户卡、沈阳市国有直管房产栋卡、《沈房改办发(1997)10号〈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沈房改办发(1998)16号〈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沈房改办发(2000)56号〈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国有直管公房租赁关系,被告郑宝辉应按期向原告缴纳其承租公房的租金。被告郑宝辉抗辩称另一回迁楼挡光,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向原告主张,并不应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租金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9018.78元(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宝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郑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