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终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白林峰、马赵氏等与张印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印森,白林峰,马赵氏,白广云,白国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印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林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赵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广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星被上诉人白广云、白国星法定代理人白林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趋强,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印森因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五菊,女,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南旺镇白庄村,系原告白林峰之妻、原告白广云、白国星之母、原告马赵氏之女。原告马赵氏有子女6人。2011年8月8日18时许,在汶上县南旺镇观音阁社区,原告白林峰之妻马五菊给被告讨要劳务费时,双方发生争执,致使马五菊左颈部受伤。8月10日马五菊到汶上县南旺镇三里堡二村谭万谱诊所就诊,谭万谱在给马五菊注射头孢曲松钠时,违反对该药过敏者禁用的规定,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注射,致使马五菊过敏性休克,后马五菊被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8月28日死亡。8月30日汶上县公安局对马五菊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进行检验,分析意见是:依据尸体检验所见,甲状软骨下方右侧有5.5mm×3cm范围内见水肿、色深暗,右侧胸锁乳突肌肉淤血机化,范围有7.5cm×2cm。提起做病理:呈灰红灰黄色,附壁血栓形成并机化。说明死者颈前确有损伤。附院专家会诊: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急性自发性出血。属于继发性出血,非颈部打击所形成。故结合伤后两天的活动情况,没有发现颈部损伤引起昏迷的直接证据。依尸体检验结合病理:支气管肺炎;喉头及颈静脉血栓形成;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双侧裂池、纵裂池、环池内均见条形高密度影,边界模糊,双侧大脑半球脑沟变窄,中线结构无移位;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急性自发性出血等多脏器均表现为衰竭的表现。故综合分析认为昏迷复苏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昏迷的原因汶上县人民医院、附院均倾向于过敏反应。建议医学会请临床医生进一步认定。谭万谱因涉嫌医疗事故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8日济宁市医学会对马五菊之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医学会对马五菊之死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谭万谱积极赔偿(赔偿数额为92000元),201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谭万谱犯医疗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另查,马五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救治时,支付医疗费45647.4元。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白林峰之妻马五菊致伤。因为该伤,马五菊就诊于汶上县南旺镇三里堡二村谭万谱诊所,由于谭万谱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直接注射头孢曲松钠,致使马五菊过敏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过敏性休克的发生主要与个人体质有关,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马五菊的死亡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致伤马五菊存在关联,因此被告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其他主张,或没有事实,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印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林峰、马赵氏、白广云、白国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200.6元;二、驳回原告白林峰、马赵氏、白广云、白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白林峰、马赵氏、白广云、白国星负担1795元,被告张印森负担505元。宣判后,张印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马五菊死亡系因谭万谱诊所医疗事故所导致,但是却认为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致伤马五菊存在关联,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8月8日18时许在汶上县南旺镇观音阁社区,被上诉人白林峰之妻马五菊去讨要丈夫的劳务费,多次在工地上谩骂搅闹,双方发生吵闹,被当时在工地上干活的汶上县次丘镇高庄村的高卫东劝走,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8月10号上午11时许,马五菊去南旺镇三里堡二村谭万谱诊所就诊因过敏性休克,发生医疗事故。后经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2012年4月10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谭万谱犯医疗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并赔偿马五菊死亡金等一切费用共计92000元。马五菊从生气到就诊事隔两日,因医疗事故而死亡,该死亡事故与上诉人毫无关联。综上,上诉人认为马五菊之死完全是由谭万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白林峰、马赵氏、白广云、白国星答辩称,马五菊在去上诉人处讨要劳务费时被上诉人踢伤,马五菊因颈部受伤去谭万谱诊所治疗,由于谭万谱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马五菊死亡,但上诉人对马五菊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张印森、秦海清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张印森对马五菊实施了侵权行为,马五菊受伤与张印森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马五菊因伤就诊于汶上县南旺镇三里堡二村谭万普诊所,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马五菊的死亡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致伤马五菊存在关联,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总额的10%即28200.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张印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