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并予以逮捕。现羁押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龙袍街道孙赵村村部地段时,不慎摔倒致其本人和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并被公安机关抽血备查。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俞某等人的证言,查询记录、电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