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芶忠义、罗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黎亮,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机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芶忠义,被告恒升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起重机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和2009年6月26日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2台和6台起重设备,合同总额分别为478.74万元和41万元,两合同均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总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一年后支付5%,两年后付清;需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三。2009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起重设备,合同金额为6.6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付清款项。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行车滑触线材料及安装和行车钢轨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滑触线材料并由原告安装完毕,合同金额37.2万元按实际结算,实际安装完毕后被告应支付38.6095万元,该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被告员工使用设备时操作失误致原告为被告更换零件等共计20119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567.0685万元(478.74万元+41万元+6.6万元+38.6095万元+2.119万元),截止2011年4月15日,被告实际已支付481.8281万元,尚欠原告85.2404万元。原告就其中到期部分59.2534万元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9464.9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机械设备,两年质保期已过,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25.987万元。而且从2010年2月10日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97839.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质保金25987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1097839.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升钢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购了39台起重设备,其中33台起重设备工作级别为A5级,6台起重设备工作级别为A4级。但履行合同中,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测,原告所交付的起重设备,只有先期交付的4台达到A5级别,其余35台工作级别全是A3。按国家标准工作级别为A5的起重设备使用频繁程度为“中等频繁使用”,其总工作循环数大于25万次小于50万次;工作级别为A4的起重设备使用频繁程度为“不频繁使用”,其总工作循环数大于12.5万次小于25万次;工作级别为A3的起重设备使用频繁程度为“较少使用”,其总工作循环数大于6.3万次小于12.5万次。可见A5级别起重机使用频繁程度4倍于A3级别起重机,2倍于A4级别起重机。这项指标也决定了起重机的使用寿命和抗疲劳程度,更决定了使用者要适当使用这些设备,被告的工作效率大幅降低,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本案是因原告销售的起重机与合同约定不符才出现的纠纷,根本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事实,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或业务往来中从未主张过质保金,因此也不存在延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并且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倍于本金也过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原起重机公司与被告恒升钢构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26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2台和6台起重设备,合同总额分别为478.74万元和41万元,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至安装验收完毕合格后”支付总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一年后支付5%,两年后付清。第十五条约定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每延一天罚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1%,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罚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三。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起重设备,合同金额为6.6万元。在上述合同所附《技术配置表》中约定:工作级别为A5的起重机34台(其中QD32/10-28.5两台,QD型20/5-28.5两台,MHB10-13二十台,MHB5-12.5四台,LHB10-28.5三台,LH10+10-19.2两台,LD10-17.1一台);工作级别为A4的起重机5台(其中LH10-22.5三台,LD10-17.1两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行车滑触线材料及安装和行车钢轨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滑触线材料并由原告安装,合同金额约37.2万元按实际结算,该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且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派人在被告处进行起重机安装工作。2009年底至2010年初,成都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陆续对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9台起重机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对其中5台起重机鉴定为A5级别,对其中34台起重机鉴定为A3级别。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余款59.2534元,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7.65万元并赔偿损失,案号(2011)武侯民初字第2028号。本院在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重机余款的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79464.94元,同时认为当时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于是扣除了质保金259870元((4787400元+410000元)*5%);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交付的部分起重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工作级别的情况,原告的履行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9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被告向原告支付579464.94元设备款,同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在二审判决书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已使合同达到了守约状态,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备购销合同(附技术配置表)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行车滑触线材料及安装和行车钢轨安装合同1份、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本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原起重机公司与被告恒升钢构公司因履行《设备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行车滑触线材料及安装和行车钢轨安装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已经在本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028号和(2012)成民终字第4105号民事案件中基本审理完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终审判决,并认定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已使合同达到了守约状态,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质保金259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14日作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前,双方就原告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存在争议并提起诉讼,故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在行使抗辩权,不能视为被告违约付款。但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认定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已使合同达到了守约状态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质保金,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1097839.6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使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从2012年9月14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259870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违约金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4元,由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承担13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