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12-08
案件名称
冷望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冷望宝;马全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望宝,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02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因被告人冷望宝患病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全明,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孝昌县。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望宝犯盗窃罪、被告人马全明犯掩饰、隐瞒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望宝及其辩护人黄勇华、被告人马全明及其辩护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冷望宝到孝昌县陡山乡七星村二组,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该村高热明的耕牛盗走,牵至孝昌县,请被告人马全明的农用车(鄂K×××××)托运,被告人马全明在明知其耕牛来历不明的情况下,而仍托运至安陆市牛行包世高处销售,被牛行老板发现后弃牛逃跑,经孝昌县物价局鉴定,耕牛价值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发还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望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全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冷望宝在二年内量刑,对被告人马全明在六个月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冷望宝、马全明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望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冷望宝当庭认罪,所盗耕牛已被追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全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全明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赃物已被追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冷望宝窜至孝昌县陡山乡七星村二组,将该村高热明系在打谷场旁的一头耕牛盗走,牵至孝昌县城区涵洞旁后,又打电话叫农用车司机马全明用农用车将牛运至安陆市牛行销售。牛行老板包某要求被告人冷望宝出示身份证、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冷望宝答应第二天送去。次日,被告人冷望宝带着造假的村委会证明来到安陆市牛行,被牛行老板发现后逃走。经鉴定,被告人冷望宝所盗耕牛价值6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冷望宝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高热明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7日晚,我把我家的牛系在自家打谷场旁的树庄上。次日早上我起床后发现牛不见了,我四处找也没找到,就去派出所报了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包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8日早上6时许,冷望宝拖牛到我开的牛行来卖,谈好价后,我就要求他提供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冷望宝将他的身份证给我看,并说其它证明明天送过来。第二天7时许,冷望宝就来到牛行,他拿出一张纸,上盖着章,我也不识字,便说他的证明是假的,牛是偷来的。冷望明一听便要跑,我抓他没抓住。他拖牛来是用的一辆绿色农用车,车牌号码是60356。 三、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冷望宝为去安陆河西牛行卖牛的人,被告人马全明为冷望明去卖牛运输的司机。 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人冷望明盗窃耕牛的具体位置。 五、被盗耕牛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冷望宝所盗耕牛已发还受害人及马全明运输耕牛所使用的车辆。 六、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望宝所使用的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凤新村委会的假证明。 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冷望宝所盗窃耕牛的价值为6000元. 八、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冷望宝因犯盗窃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九、抓获经过,证据被告人冷望宝于2011年10月28日在武汉市武南三村被武昌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干警抓获。被告人马全明在孝昌县城区洪花路烟草销售部门前被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干警抓获。 十、有被告人冷望宝、马全明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望宝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全明明知被告人冷望宝要求运输的耕牛为盗窃所得,而仍为其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望宝、马全明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望宝、马全明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耕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冷望宝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冷望宝刑期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冷望宝、马全明犯罪的基本事实及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本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望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2月4日止)。 被告人马全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罗如乔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