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坚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陈某冒充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德宏支队中队长,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以朋友结婚需要买衣服、给领导送礼、各方面应酬、职务晋升、表弟在广州被抓需要用钱等借口,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0800元及价值999元的衣服一件。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陈某冒充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德宏支队军官,通过身着迷彩服与被害人杨某某视频聊天等方式,逐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交往。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以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0300元及购买价为999元的衣服一件。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核查工作中挡获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陈某的家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家庭情况。4、银行交易凭条及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交易给被告人现金10300的情况。5、商品交易单据、银联卡交易凭证、快递收据,证实被害人购买衣物邮寄给被告人的情况。6、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证实双方的聊天内容。7、被告人发送给被害人的医疗报告,证实被告人冒充军人的情况。8、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9、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的相关相片,证实被告人冒充军人的情况。1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到2012年12月24日期间,杨某某在网上认识了一名自称陈某某的男子,自称是武警云南边防总队德宏支队的,军衔是上尉,2011年升的少校,在网上与杨某某视频聊天时都穿的军装,有一次来成都看杨某某也是穿的军装,警官证也给杨某某看过,自称陈某某的人还发送过一份在部队的医疗报告给杨某某。后来杨某某与自称陈某某的男子发展为恋爱关系,期间对方多次以没钱为由让杨某某转账累计有11799元。2011年10月的时候,陈某说他要参加朋友婚礼,让杨某某给他买衣服,杨某某就给他买了一套999元的西服,同时还买了一条裤子和一件衬衫。被害人杨某某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自称陈某某的人。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陈某自称陈某某,通过QQ认识一名叫杨某某的女子。大概在2011年下半年,陈某在和杨某某在网上视频聊天时告诉杨某某自己是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德宏支队的上尉,后来为了让杨某某相信陈某就去买了迷彩服和肩章,穿上后通过视频让杨某某更加相信陈某是武警部队的军官,并伪造了一张警官证通过视频发给杨某某看,并加深了双方的关系。大概2011年9、10月的样子,陈某和杨某某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陈某以朋友结婚需要买衣服、资助贫困孩子、给领导送礼、各方面应酬、职务晋升、表弟在广州被抓需要用钱等理由找杨某某汇过很多次钱,每次几百到几千元不等。2011年10月的时候,陈某和杨某某见面后,叫杨某某给陈某买衣服,杨某某给陈某买了一件灰色衣服、一条裤子和一件T恤给陈某邮寄到了昆明。2012年杨某某过生日,陈某在成都和杨某某见面,陈某找杨某某拿了300元现金。陈某一共从杨某某那里得到了一万四、五千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照片、聊天记录等证件提出证明力不足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转账现金为108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转账了10300元,其余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不应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