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邓元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邓元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邓元龙,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邓元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邓元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晚上7时半左右,在原、被告的工作单位,原告进冲凉房准备洗澡,后被告强行进入原告先进去的冲凉房,因被告无理而发生口角,被告突然用拳头狠狠打了原告胸部三拳,致原告脾脏破裂,经报警后送金沙就诊。医生发现情况严重后,叫120送丹灶医院住治疗。原告在丹灶医院做了脾破裂切除手术,原告的脾脏现已被切除。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后,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甲属重伤,伤残等级七级。原告受伤后,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被告除支付5400元外,未支付过其它任何费用,原告为治病欠下巨额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0310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4884.51元(包括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共14343.51元以及门诊医疗费共541元)、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30226.71×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1.81元(父亲杨某乙的生活费:7458.56×11×40%÷3=6563.5元,母亲田某某的生活费:7458.56×12×40%÷3=7246.6元,儿子杨乙的生活费:7458.56×1×40%÷2=1491.71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从受伤害之日即2012年12月16日计至鉴定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1人)、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8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0元,共30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家庭亲属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3.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海工作。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DX检查报告单(各1份,原件)、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件)、医疗费收据(4份,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不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被告虽不发表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是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邓元龙在洗澡房洗澡期间,遇工友原告杨某甲,二人因洗澡房使用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期间,邓元龙用拳头猛击杨某甲的胸部及腹部,致杨脾脏爱伤。经鉴定,杨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脾破裂并手术切除脾脏,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邓元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休息二周。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884.51元。另查,原告的父亲杨某乙出生于1944年3月13日,在原告受伤定残时为69周岁;原告的母亲田某某出生于1945年6月10日,在原告受伤定残时为68周岁。原告的父母亲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了儿子杨甲、杨乙二个儿子,在原告受伤定残时分别为20周岁、18周岁。原告在受伤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生活满一年。被告已赔偿54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因被告邓元龙的侵权行为而受伤的事实已经(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邓元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实的发生是原告与被告因发生口角而互相打斗,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884.51元(原告提供的单据)。2.残疾赔偿金255537.43元[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原告杨某甲已连续在佛山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4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3.74元,被扶养人杨某乙、田某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458.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乙的扶养费为7458.56元/年×11年×40%÷5=6563.53元、田某某的扶养费为7458.56元/年×12年×40%÷5=7160.22元;上述①+②=255537.43元]。3.误工费7860元(原告住院共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暂全休2周,且原告受伤日至评残日为6个月,故原告请求六个月的误工时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佛山市2013年每月最低工资1310元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180天=7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5.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7项合计285781.94元,按80%计算为228625.55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5400元,被告邓元龙应向原告杨某甲赔偿223225.55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上述核定数额及项目的,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元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3225.55元予原告杨某甲。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元龙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