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与被告任建辉、任卫娜、许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任建辉,任卫娜,许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地址:沙河市。负责人:吕好学,沙河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庆广,方蒙,该行职工。被告:任建辉,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任卫娜,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系任建辉妻子。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刘军义,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爱英,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与被告任建辉、任卫娜、许爱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纪庆广,被告任建辉、任卫娜委托代理人刘军义和被告许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建辉、任卫娜在2009年12月14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向被告任建辉、任卫娜提供借款280,000元,年利率7.488%,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许爱英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许爱英以位于沙河市兴农路南机井队集资房1—1号(权证编号:为沙房权证市区字第0075**号,)为被告任建辉对原告金额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为280,000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许爱英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4号,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建辉、任卫娜提供了借款2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任建辉、任卫娜本应在2013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24.48元,可是被告任建辉、任卫娜自2013年10月14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剩余借款。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81,089.28元,利息及罚息570.95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任建辉、任卫娜偿还借款本金81,089.28元及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许爱英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并以该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建辉、任卫娜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二被告已经偿还了近2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现在已无力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公判。被告许爱英辩称:二被告用我的房产证作抵押贷原告的款,所以我督促二被告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建辉、任卫娜在2009年12月14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向被告任建辉、任卫娜提供借款280,000元,年利率7.488%,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即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每月偿还本息5,609.03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爱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许爱英以位于沙河市兴农路南机井队集资房1—1号(权证编号:沙房权证市区字第0075**号,价值477,050元),为被告任建辉对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为280,000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许爱英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4号,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建辉、任卫娜提供了借款280,000元,被告任建辉、任卫娜一直按约定每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是自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任建辉、任卫娜停止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81,089.28元,利息及罚息570.9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81,089.28元及利(罚)息。本院认为,被告任建辉、任卫娜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剩余利息和罚息570.95元,因利(罚)息在被告偿清前一直累计产生,故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罚)息为宜。被告许爱英依据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任建辉、任卫娜的借款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辉、任卫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借款本金81,089.28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罚)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二、二被告如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许爱英以其抵押的房产(沙房权证市区字第0075**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任建辉、任卫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宗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