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魏章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章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魏章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魏章莉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为委托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章莉诉称,原告所有的号牌浙D×××××宝马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0时至2013年12月7日0时止。2013年8月19日3时20分左右,原告丈夫杨小明驾驶上述车辆在途经绍兴县柯桥育才路与104国道线交叉口时,遇道路结水而熄火,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事故后,于当日作出0026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真实性。保险车辆经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34500元,该维修费因被告拒绝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1.针对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发动机进水受损导致车辆相应损失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所有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也无异议。3、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车辆受损时虽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被告认为应当查明本案原告受损车辆在行驶时受损地点,具体原因。4、本案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没有经被告定损,对原告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同时向法院申请价格评估。分别对更换项目进行司法鉴定。5、本案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种,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家用车车损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损失属于被告责任免责范围,本案原告没有投保发动机的附加险种,原告的发动机损失,被告有权拒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宝马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的事实。同时说明商业险保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金额为372240元,机动车损失险与新车购置价的金额相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3月20分左右,原告丈夫杨小明驾驶上述车辆在途径绍兴县柯桥育才路与104国道线交叉口时,遇道路结水而熄火。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起事故后,于当日作出0026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8月19日3时20分左右,应确认原告是从何地到何地的路线。3、结算单1份、发票2份,证明保险车辆经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345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结算单及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维修时换件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在修理车辆时没有被告实际到场参与,价格也没有第三方的评估,为确认其合理性,被告申请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4、浙江省气象证明1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0时00分至8月19日24时00分根据绍兴县柯桥自动气象监测站的监测资料显示,绍兴县柯桥街道出现了大暴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5、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形成时,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第五点,如果保险车辆遇到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当天气不好会涉水或暴雨引起还是涉水,这二条款是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商业险条款确实由被告制作,在投保时送达给本案原告,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陈述中认为本案车损属于暴雨引起的保险责任,在责任免除中对发动机进水不予赔付,应做对保险人有利解释,该二条款,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进水发动机应属于责任免险应是特别条款,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如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若饮酒属于责任免除,暴雨完全可以避免发动机进水,暴雨的损失有的赔,发动机进水通常是被保险人缺乏驾驶经验,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启动才会导致发动机损坏。应适用本案条款中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诉讼中,被告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浙D×××××号车辆到绍兴县交警大队调查,事故的接警记录。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派员到绍兴县交警大队进行调取,具体调取的相关内容出示:①交警事故案件信息,②事故现场示意图,③交警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④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原告经质证对调取的材料有无异议。7、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由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及评估发票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并不能真实的反应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以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后由保险人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为准,这个费用才能真实反应保险事故的真实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向绍兴县交警大队所调取交通事故案件信息、事故现场示意图等,可以证实2013年8月19日3月20分左右,原告丈夫杨小明驾驶上述车辆在途径绍兴县柯桥育才路与104国道线交叉口时,遇道路结水而熄火造成损失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故应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为准。4、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浙D×××××号,到绍兴县交警大队调取事故的接警记录等及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由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浙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72240元。2013年8月19日3时20分左右,原告丈夫杨小明驾驶上述车辆在途经绍兴县柯桥育才路与104国道线交叉口时发生因道路结水致发动机进水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杨小明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事故后,于当日作出4201313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述车辆途经上述地方因路面积水致发动机进水而熄火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支出修理理费134500元。另认定,2013年8月19日0时至2013年12月7日24时绍兴县柯桥街道为暴雨天气。同时认定,涉案车辆因被告申请要求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材料费为125612元,工时费为8820元,所需评估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应依约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第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5点“如果保险车辆遇到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暴雨及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所讼争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暴雨天气,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其他原因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为保险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等134500元。根据本院委托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34432元,被告应按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评估价值赔偿。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种,原告的发动机损失,被告有权拒赔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魏章莉赔偿金人民币13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9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49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