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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沈洪波诉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洪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波,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44号原告(被告):沈洪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欣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原告沈洪波诉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岭公司”)、原告科岭公司诉被告沈洪波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磊、被告(原告)科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波诉称,沈洪波与科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2013)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沈洪波要求科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100%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但按照法律规定科岭公司应支付沈洪波拖欠工资及加班费100%的补偿金。现提起诉讼,要求科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补偿金16157.17元、加班费100%的补偿金17649.63元。诉讼过程中,沈洪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科岭公司支付工资16157.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85.22元、加班费17649.63元。被告科岭公司辩称,对沈洪波提出的加班费有领导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对没有领导签字的,或只有个人或部门领导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追加的10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013年2月沈洪波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工资的数额不认可,拖欠工资和加班费100%的补偿金不符合法律条件,不予认可。要求沈洪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科岭公司诉称,科岭公司与沈洪波于2013年4月份发生劳动争议,科岭公司严格按照公司制度和法律规定解决与沈洪波之间的问题,无任何违法及越权之处,东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了解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且对本案关键事实不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草率裁决,严重侵犯了科岭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岭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16157.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85.22元、加班费17649.63元,共计45392.02元。被告沈洪波辩称,科岭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下列事项,原告(被告)沈洪波、被告(原告)科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14日,原告(被告)沈洪波与被告(原告)科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被告)沈洪波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加班费2204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0元,拖欠工资25500元,拖欠工资100%的补偿金25500元,拖欠加班费100%的补偿金22178元。2013年6月26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被告)沈洪波与被告(原告)科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工资16157.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85.22元,加班费17649.63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告)沈洪波工资发至2013年2月份。本院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及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工资、加班费的数额;二、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拖欠工资、加班费100%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工资数额,首先确定原告(被告)沈洪波未发工资的时间。庭审中,原告(被告)沈洪波要求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原告)科岭公司称沈洪波在4月份就开始不断的干扰工作秩序,不承认4、5月份的工资。被告(原告)科岭公司应提交考勤表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提交了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沈洪波聚众闹事,严重影响正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沈洪波不服从单位安排,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沈洪波)认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没有其本人在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送达其本人。本院认为,出警情况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情况中并未载明沈洪波闹事,对科岭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与出警情况相互印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能证实2013年4月28日沈洪波已经知悉被科岭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未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工资的时间,本院确认为2013年3月、4月。其次确定原告(被告)沈洪波未发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被告)沈洪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沈洪波每月工资为8500元;沈洪波2013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23.48元,被告(原告)科岭公司认为,工资是两部分构成,基本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7400元,加班费的计算应当依据基本工资1100元,适当增加,并非按照工资的全部计算;沈洪波3月份工资应按照8500元根据考勤情况扣掉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表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能够证实沈洪波每月工资发放数额,科岭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其未提交工资表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被告)沈洪波工资数额按每月7723.4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2013年3月份工资为7723.48元,4月份工资为7723.48元。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加班费数额,首先确定沈洪波加班时间。庭审中,原告(被告)沈洪波提交了《科岭简讯》一份,2012年2月、3月、4月,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2012年5月份技术部加班记录表复印件,2013年3月份考勤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沈洪波加班时间。科岭公司认为,《科岭简讯》是带有宣传的内部彩页,并没有出版,作者不详,目的不清楚,且该报道中没有提到沈洪波的名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3年2月、3月、4月的只有于雪松签名的考勤表及5月份的考勤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考勤表认可,但要求劳动者说明证据来源。考勤统计表载明沈洪波加班、调休具体情况:2012年2月,周末加班2天,本月存休2天;3月,周末加班8天,上月存休2天,本月存休10天;4月,普通加班2.5天,周末加班8天,本月存休10.5天;5月,无记录(沈洪波提交的技术部五月份加班记录表载明沈洪波加班5天);6月,无记录;7月、8月、9月没有加班记录,10月,周末加班1天,本月存休1天;11月,上月存休1天,本月存休1天;12月,上月存休1天,调休1天。2013年1月,周末加班2天,调休1天,本月存休1天;2月,周末加班3天,上月存休1天,本月存休4天;3月,上月存休4天,调休3天,本月存休1天。本院认为,《科岭简讯》所报道是公司工作存在加班现象,但不能证明沈洪波加班情形,不予采信;考勤明细表、考勤统计表虽系复印件,但科岭公司未提交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5月份技术部加班记录表复印件与考勤统计表不一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采信的证据原告(被告)沈洪波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看,被告(原告)科岭公司在年度内对劳动者加班进行调休,未调休的加班时间列入存休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被告)沈洪波加班时间,2012年本院以当年12月存休时间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至2013年3月份,2013年以3月存休时间计算。具体为:2012年沈洪波加班已经全部调休;2013年加班1天,为周末加班。其次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上一月份实际工资。根据沈洪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表,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沈洪波2013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013年2月沈洪波实际工资,为7649.60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104天)÷12月)。沈洪波2013年加班费为703.41元(7649.60元÷21.75天×1天×200%)。原告(被告)沈洪波主张加班费17649.63元,本院确认为703.41元。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加班费为703.41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拖欠工资、加班费100%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被告)沈洪波提交了建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批表一份,拟证明沈洪波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已经经过劳动监察前置程序,被告(原告)科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科岭公司质证认为监察机构并没有责令单位支付沈洪波的劳动报酬及加班费赔偿金,只是标明按仲裁程序处理,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为前提,该证据只是建议审批表,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被告(原告)科岭公司向原告(被告)沈洪波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故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科岭公司主张沈洪波违反公司纪律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科岭公司提交的出警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提交的出警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原告)科岭公司通知原告(被告)沈洪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告)沈洪波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亦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如何,在解除劳动合同上,双方形成了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被告)沈洪波要求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沈洪波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劳动合同,能证明沈洪波于2012年2月开始在科岭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其工作时间为1年3个月。被告(原告)科岭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2013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7723.48元。数额为7723.48元×1.5=11585.22元。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论证。本院认为,被告(原告)科岭公司与原告(被告)沈洪波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原告)科岭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原告(被告)沈洪波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被告)沈洪波要求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时间为2013年3月、4月,基数为2013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7723.48元,数额为7723.48元×2=15446.96元;加班费为703.41元。因原告(被告)沈洪波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故其要求加付工资、加班费100%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解除彼此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被告)沈洪波要求被告(原告)科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1585.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科岭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沈洪波工资15446.96元、加班费703.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85.22元,共计27735.59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沈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