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郭某,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万苍,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苍、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张某甲,2013年1月14日出生。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被告的母亲经常干涉我与被告的生活,导致我与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如若探望孩子,必须经过我同意,在我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探望。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在呼市给孩子治病花了5085元,欠我姑姑郭静芬9000元,欠我姐姐郭希燕55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另有被告的工资,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欠款,我不知情。另有夫妻共同外债150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我们结婚时候,给原告彩礼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张某甲,2013年1月14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二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甲(2013年1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的工资存款,但原告未提供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案外人郭静芬9000元,欠案外人郭希燕5500元,被告不认可,且案外人郭静芬、郭希燕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外债有欠案外人张淑芬15000元,原告不认可,且案外人张淑芬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因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2013年1月14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给付,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子张某甲18周岁止。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个承担35.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日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乌日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