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中粮面业(德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中粮面业(德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面业(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运粮路68号。法定代表人:田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张风月,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磊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磊于1987年12月份进入德州市面粉厂从事电工工作,2002年4月1日,被告与山东中粮鲁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自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止,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该公司机修厂电工班从事电工工作。2007年9月山东中粮鲁德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粮面业(德州)有限公司。被告提交张洪才的证明l份,郑彦军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3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单位通知其到面条厂报到”原告不认可。张洪才、郑彦军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自2012年10月26日后未上班。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0月份。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004.25元。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5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2)第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2012年10月31日起,申请人王磊与被申请人中粮面业(德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443.75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否认“对被告擅自调岗”,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443.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王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未解除劳动合同时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012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调整工作,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期间,被上诉人的人事主管通知上诉人领取开除通知书,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以用人单位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基础,但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双方没有履行解除手续,并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电话通知其领取开除通知书,但是用以作为证据的录音资料并未能核实其真实性,而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电话通知领取开除通知书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退一步讲,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仅为电话通知领取的行为,上诉人既没有实际领取,也没有收到并了解该通知书的内容,并且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合同没有解除的主张,因此是否存在电话通知的事实均不足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其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