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9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女,1987年2月21日,汉族,农民,定远县人。被告:朱某乙(系被告朱某甲的父亲),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国阳,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凤阳县地税局公务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追加朱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龙,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要求俩被告返还彩礼29800元,见面礼2940元,项链、戒指计14000元,和其他烟酒、衣服款,合计53560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李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的调解书中注明双方其他无纠葛,故本案不应受理;原告主张的彩礼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且彩礼已被陪嫁、办酒席开支了;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告作为过错方,没有理由要求返还彩礼。原告李某甲除了当庭陈述以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离婚;3、朱家阔、朱其云、李某乙证明一份及金龙珠宝售后服务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甲订亲、结婚时,李某甲给付被告彩礼53560元。并且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庄某、郭某到庭作了陈述。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认可彩礼29800元,见面礼是赠与行为,其他不属于彩礼,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3中见面礼2224.5元,项链、戒指计6999元,礼金29800元,合计39023.5元,认定为彩礼,其他不属于彩礼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亲,同年3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李某甲为结婚花费的彩礼如下:见面礼2224.5元,戒指、项链计6999元,礼金29800元,合计39023.5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现原告李某甲要求俩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款项合计53560元。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现已离婚,俩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合计39023.5元,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依法应当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69.5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法定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劲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