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113号桂阳县茉曦园艺有限公司与施海斌、肖兰祝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阳县茉曦园艺有限公司,施海斌,肖兰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茉曦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太和国有林场8楼。法定代表人莫梦花,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海斌,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祝,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施海斌之妻。上诉人桂阳县茉曦园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海斌、肖兰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施海斌与肖兰祝系夫妻关系,原告肖兰祝曾在被告公司任出纳。2011年12月6日,被告公司因进货向原告肖兰祝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公司用其中4万元购买苗木花卉,余下6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桂阳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并由被告公司负责日常全面事务的经理李建清向原告肖兰祝出具借条,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2012年1月15日,被告因与周二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需退回周二发质保金以及偿还安信投资公司债务,而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该笔借款系原告施海斌银行卡内转至安信投资公司11.6万元,转出7万元至周二发之子周松兵账户内,另3万元现金代付给周二发,支出8000元现金用于被告公司开支,被告日常开支6000元。故此,2012年1月15日,被告公司财务部主管邱国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2012年7月6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兰祝借款10万元,该款系原告直接存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口头约定月利率3.5%,并由公司经理李建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2013年1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原告票据款8.837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原告利息款9.5万元。另查明原告曾到被告处领取利息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各项欠款61.337万元,后期利息3.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施海斌、肖兰祝借款43万元及利息应否承担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该借条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或财务印章,且有公司经理李建清或财务主管邱国文等签字认可,原告并出具了向被告出借时存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的银行回单,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目上有收款收据33万元和2012年8月4日的记账凭证借肖兰祝借款10万元的账目体现,以及被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予以体现,虽然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及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中系“肖祝兰”,而非原告肖兰祝,但被告公司并不能提供向所谓的肖祝兰借过款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向中国农业银行被告开设的公司账户内同一账户同一日期只有原告肖兰祝的现金缴款单,且该现金缴款单注明贷方账户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的账号系同一账号,应属笔误。被告公司辩称借条无法定代表人莫梦花签名,应不予认可,这只能是被告公司的内部问题,无权对抗他人。被告辩称,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支取利息款10.65万元,同时被告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又向原告出具下欠利息款9.5万元的欠条,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对已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对后期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包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在内均应按规定计算,即从2013年元月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需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公司欠原告垫付款应否偿还。被告辩称其曾委托中介机构对原告肖兰祝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账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公司尚有余额10多万元以及原告肖兰祝手中占有公司资金7万余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也不能充分说明被告公司并未下欠原告垫付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桂阳县茉曦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海斌、肖兰祝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7.4992万元,共计50.4992万元。二、由被告桂阳县茉曦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海斌、肖兰祝垫付款8.837万元。三、驳回原告施海斌、肖兰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3.7元,诉讼保全费3776.9元,共计14,090.62元,由原告施海斌、肖兰祝承担2090.6元,被告桂阳县茉曦园艺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桂阳县茉曦园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审原告对23万元的借款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审法院指定了第二次开庭,明显是给原审原告一个收集、补充证据的机会。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当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以及占用上诉人的资金。但原审法院却不予受理,而要上诉人另案起诉,明显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施海斌、肖兰祝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自己不质证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起反诉,明显超过了期限,原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并要求其另行起诉是正确的,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为经营所需向被上诉人合计借款43万元,有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借条中亦有上诉人有关负责人签字,足以认定。至于原审法院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考虑到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作为其财务人员还有公司的款项没有交给上诉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上诉人桂阳县茉曦园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