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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爱玲、宋修明等与王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玲,宋修明,宋秀英,王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于爱玲,女,汉族,农民。原告宋修明,男,汉族,军人。原告宋秀英,女,汉族,城镇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代表人于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玲、宋修明、宋秀英与被告王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明、宋秀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泉,被告王永松及委托代理人谭业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玲、宋修明、宋秀英诉称:宋文波系原告于爱玲之夫,原告宋修明、宋秀英之父。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宋文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行驶至文登市泽头镇文登三中南侧,摩托车前端与谭金松骑自行车后尾部相刮擦,致宋文波倒地。被告王永松驾驶鲁K×××××号低速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低速货车将宋文波身体碾压后,被告王永松驾车逃逸,宋文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永松驾驶的鲁K×××××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酒精检测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940元、工商查询费5元,合计547663.5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永松赔偿。被告王永松辩称:原告诉称宋文波与王永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该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宋文波与谭金松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宋文波在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违反标线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文波的死亡系两次事故造成,而非由被告王永松直接造成。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整个事故过程中宋文波所占事故过错比例,由三原告承担宋文波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后,再由被告王永松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或者按照公平原则,由宋文波一方承担其一半损失后,余下的损失由被告王永松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辩称:三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永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宋文波系原告于爱玲之夫,原告宋修明、宋秀英之父。自2011年5月24日起,宋文波即租用黄某所有的位于文登市世纪大道门市房从事对联等纸制品经营。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天色已晚),宋文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登市泽头镇文登三中南侧,摩托车前端与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谭金松骑自行车后尾部相碰撞,致宋文波、谭金松均倒地受伤,两车均有损坏。上述事故发生后,谭金松因伤躺在地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到达现场之前,被告王永松驾驶其所有的鲁K×××××号低速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登市泽头镇文登三中南侧,低速货车将躺在路中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宋文波身体碾压。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松驾车逃逸。宋文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上述连续发生的两起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宋文波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行驶和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被告王永松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永松驾驶的鲁K×××××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三原告为宋文波花销酒精检测费200元。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查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登记信息而花销工商查询费5元。上述事实,有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肇事卷宗材料、宋文波死亡证明书、宋文波房屋租赁协议及经营单据等、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本案宋文波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谭金松骑自行车后尾部相碰撞,致宋文波、谭金松均倒地受伤,两车均有损坏。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松驾驶其低速货车将躺在路中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宋文波身体碾压。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松驾车逃逸。宋文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上述连续发生的两起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宋文波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行驶和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被告王永松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合这两起连续事故全过程分析,被告王永松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肇事后逃逸的过错程度大于宋文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过错程度,以宋文波与被告王永松各自承担事故全过程30%、70%的过错程度为宜。因被告王永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三原告、被告王永松按照各自所对应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该事故致宋文波死亡,确实给作为近亲属的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定赔偿7000元为宜。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以酌定赔偿500元为宜。宋文波虽系农民,但其长期在城区从事纸制品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爱玲、宋修明、宋秀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计算)中的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王永松赔偿原告于爱玲、宋修明、宋秀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中的412100元(按515100元-103000元计算)、丧葬费21418.50元(按2012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1/2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工商查询费5元,合计434223.50元中的70%即30395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爱玲、宋修明、宋秀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三原告负担1767元,被告王永松负担7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文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人民陪审员  刘范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