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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贵港××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浦北县某某部、被告浦北县某某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浦北县某某部,浦北县某某局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贵港××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某某部,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刘某,部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浦北县法制办公干部。被告浦北县某某局,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浦北县某某局农业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花某某,浦北县法制办公干部。原告贵港××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浦北县某某部、被告浦北县某某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陈书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被告浦北县某某部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浦北县某某局委托代理人刘某、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浦北县某某部于1992年6月22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浦北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为8.98‰,由被告浦北县某某局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建行浦北县支行。2000年6月20日建行浦北支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未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2月19日,##公司依法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广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仍未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公司又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广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仍未向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3日XX公司又依法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浦北县某某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819459.75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浦北县某某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浦北县某某部向建行浦北县支行借款,由被告浦北县某某局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浦北县某某部向建行浦北县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建行浦北县支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公司;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建行浦北县支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公司;证据5,《报纸公告》,证明建行浦北县支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公司;证据6,《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公司;证据7,《公证书》,证明##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公司;证据8,《报纸公告》,证明##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公司;证据9,《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XX公司;证据10,《报纸公告》,证明**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XX公司;证据1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XX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12,《报纸公告》,证明XX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浦北县某某部辩称,被告武装部于1992年6月22日向建行浦北县支行借款是事实,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为1994年6月22日。但至今为止已经十多年,被告没有收到任何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书面和口头通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北县某某局辩称,浦北县武装部、浦北县某某局、原建行浦北县支行三方在1992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浦北县某某局承担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而且保证人浦北县某某局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已经过,浦北县某某局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期间应该是在1996年6月22日之前,之后的债权转让都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才进行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合法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北县某某部、被告浦北县某某局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浦北县武装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转让行为是在过了诉讼时效之后,这个权利已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证据6、8、9、10、11、1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提供证据的原件,未注明出处。被告浦北县某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转让行为不合法,认为被告并不是下落不明,不应用公告送达,送达方式不合法。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来源是合法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992年6月22日,被告浦北县某某部作为甲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浦北县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建房,由被告浦北县某某局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二年,即从1992年6月22日至1994年6月22日;贷款利息自贷款户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8.3‰计算,按季结息,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回收利息2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部分罚收利息50%。甲方保证按还款计划于1994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保证按季付息;甲方不能按时付息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帐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贷款;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发放了贷款给甲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浦北县某某部和被告浦北县某某局并未向建行浦北县支行偿还贷款及偿付利息。2000年6月20日,建行浦北县支行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公司,约定:转让贷款债权本金500000元和应收收利息为896846.93元(截止2000年6月20日)。建行浦北县支行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确实无法收回回执的,以公告方式确认转让有效,等等。同年6月22日建行浦北县支行已向被告浦北县某某部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公司已成为新的债权人。2001年9月18日,建行浦北县支行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并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1月28日,##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刊登了担保利主张公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担保人浦北县某某局履行担保责任。2003年12月19日,##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包括浦北县某某部在内的703户债务人项下的全部债权资产(包括本金、应收利息、催挂利息及孳生利息)转让给了广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4年11月27日,##公司及**公司分别向被告浦北县某某部、被告浦北县某某局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主张通知书》。2005年2月24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20日、2013年1月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公司与广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将包括浦北县某某部在内的664户的债权资产转让给XX物业公司。2013年2月21日,**公司与XX物业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向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3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物业公司将浦北县某某部的债权及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总额截至2000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396846.93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896846.93元,利息计至2000年6月20日,最终以法院确认为准,之后利息另计。2013年7月5日,XX物业公司与原告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浦北县某某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819459.75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浦北县某某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浦北县某某部与建行浦北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浦北县某某局作为被告浦北县某某部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为一般保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有效。建行浦北县支行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浦北县某某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浦北县某某部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顾问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被告与建行浦北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也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本案讼争的债权进行了四次转让,每一次的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此通知方式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讼争债权的四次转让行为均为有效。被告认为将债权转让未通知其,转让行为不合法,原告不是合法的债权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不必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债权几经合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故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和受让人已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此通知方式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应当确认建行浦北县支行及债权受让人均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每次通知或公告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浦北县某某部作为债务人其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现债权人即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浦北县某某局是一般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被告与建行浦北县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就债权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故被告浦北县某某局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还款期限届满后,建行浦北县支行及债权受让人均向被告浦北县某某部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浦北县某某局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被告浦北县某某局辩称其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仍应当对被告浦北县某某部所负债务在不能偿还时,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北县某某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96846.93元;2000年6月21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贵港××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浦北县某某局对被告浦北县某某部上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浦北县某某部、被告浦北县某某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75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柏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陈书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