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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一新与北京大吉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新,北京大吉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新,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吉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6号楼407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泉,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北京大吉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长。上诉人张一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张一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北京大吉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大公司),任审图工程师,约定月工资10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上写明工资3500元,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实行下发制,但实际工资均高于3500元。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底,我工作5天,大吉大公司支付我工资2308.85元,是按照月薪10000元进行计算的。2012年12月28日大吉大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份工资6147.5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我2012年12月份工资5678.21元,均未按照10000元的约定工资发放。因大吉大公司2012年11月、12月未足额发放我工资,2012年12月29日,我找大吉大公司协商工资事宜,未果。2013年1月4日,大吉大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通知我离职,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4日,1月4日当日工资也未结算。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843号裁决书,我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吉大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3852.50元、2012年1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4321.79元、2013年1月4日未发放工资459.77元,以及以上各项25%的经济补偿金3463.13元;大吉大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大吉大公司支付我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大吉大公司辩称:张一新于2012年10月24日到我公司工作,张一新所述工作期间、岗位、合同情况均属实。张一新月基本工资3500元,此外,根据张一新的工作量及业绩量来计算、发放绩效奖金,工资实行下发制,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张一新工作至2013年1月4日,1月5日后未上班,张一新自2013年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1月4日工资未发放,同意给付当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自行终止,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一新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大吉大公司,任研发工程师。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大吉大公司每月15日向张一新支付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3500元,考核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奖金按研发工程师岗位标准执行,考核办法按研发工程师岗位的考核办法执行。2012年11月21日,大吉大公司为张一新发放2012年10月份工资2308.85元;2012年12月28日,大吉大公司为张一新发放2012年11月份工资6147.50元;2013年1月31日,大吉大公司为张一新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5678.21元。张一新在职期间按照2012年11月和12月整月工资计算的平均工资为5912.86元。张一新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称这是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的工资数额,其2012年10月份的工资2308.85元即是按照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发放的。大吉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一新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为准,张一新2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中均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和绩效工资。张一新认可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对于张一新绩效工资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张一新称大吉大公司2013年1月4日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因大吉大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大吉大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吉大公司认可2013年1月4日通知张一新办理离职手续,不认可未足额支付张一新工资,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一新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4日当天的工资未支付。张一新曾就本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大吉大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无故克扣工资差额3852.50元;2、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321.79元及2013年1月4日工资459.77元;3、支付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5、支付未足额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4日工资25%经济补偿金3463.13元。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24日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843号裁决书,裁决大吉大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一新20**年1月4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15元;驳回张一新的其他申请请求。张一新不认可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大吉大公司向张一新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均未低于该标准,张一新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大吉大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4日当天的工资未支付,大吉大公司同意支付当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4日张一新离职,但均未就张一新的离职原因及离职情况提供证据,综合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证据,宜认定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大吉大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张一新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一新要求大吉大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大吉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一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四角三分;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大吉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一新二○一三年一月四日的工资二百七十一元八角六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十七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张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一新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其工资数额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大吉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过程中,大吉大公司称其公司解除与张一新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张一新旷工。为此,大吉大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和张一新20**年1月的考勤表。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显示:“张一新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未来公司上班并未向公司提交任何请假手续,因此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本公司与您(张一新)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大吉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上述考勤表显示2013年1月张一新仅有1月4日的出勤记录。张一新称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不认可该通知的内容和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大吉大公司2013年1月4日通知其离职,其与当日已经办理完离职手续,不存在离职后旷工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京西劳仲字(2013)第843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一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并据此请求大吉大公司支付其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但就该工资标准张一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大吉大公司主张张一新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500元/月加绩效工资,张一新虽不认可该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由于双方均认可张一新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但就绩效工资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张一新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以大吉大公司实际支付张一新的2012年11月和12月整月工资为基础计算张一新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张一新据此请求大吉大工资支付其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张一新主张大吉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系违法解除,大吉大公司主张因张一新旷工而解除,但双方均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认可张一新于2013年1月4日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大吉大公司支付张一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张一新请求大吉大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一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一新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吉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一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