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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月平与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邱金辉、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平,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邱金辉,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胡月平,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四里村*组。身份证号码为4222251970********。委托代理人赵川,男,25岁,安陆市碧山粮机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安陆市林语花都1栋302室。委托代理人徐锦霓,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安陆市碧山路**号。被告刘坤,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陆市辛榨乡辛榨村**组。身份证号码为4209821974********。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374008-1。法定代表人李积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金辉,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田县三里畈镇邱家河村*组。身份证号码为4211231974********。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畈五队(尤坊里**号)。组织机构代码:685423208。法定代表人王俊文,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福星惠誉国际城*栋*单元**楼。组织机构代码:58796303-2。负责人庄有才,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月平诉被告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邱金辉、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目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川、徐锦霓,被告刘坤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邱金辉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宏,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平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坤驾驶的鄂K525**号大货车,行至318国道罗田县凤山镇鸟雀林路段,与前方被告邱金辉驾驶的鄂AJ0C**号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J0C**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9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坤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刘坤是我公司司机,他是在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3、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被告邱金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车辆与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定。原告胡月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月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月平无责任。证据三、安陆市普爱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O31元。证据四、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6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2、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胡月平的驾驶证、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机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胡月平系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其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证据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及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J0C**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经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坤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相同。上述证据经被告邱金辉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核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误工时间120天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出院的时间起计算,营养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户口薄,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刘坤、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邱金辉、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月平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及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治疗实际,应酌情认定原告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胡月平乘坐被告刘坤驾驶鄂K525**号大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三里畈镇方向行驶,行至3l8国道罗田县凤山镇鸟雀林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邱金辉驾驶的鄂AJ0C**号小货车尾部碰撞,后鄂AJOC**号小货车又与对向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受损,胡月平、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4771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雾天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月平和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月平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6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月平为农业户籍,其从事运输行业。被告刘坤驾驶的K52588号大货车系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刘坤系该公司驾驶员。鄂AJOC**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邱金辉,邱金辉将该车挂靠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就鄂AJOC**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6日至20l3年5月5曰,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朱某某受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朱某某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起诉至本院,现三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该起交通事故给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109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366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9132元、交通费9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其他费用(停车费)1000元,合计82999.17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某某55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29820元。朱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475.22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车辆损失50816元、施救费3400元,合计54216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315.08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月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月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胡月平的医疗费为4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胡月平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胡月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胡月平的护理费为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月平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参照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误工费:参照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月平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0456元计算,误工费为13300.60元(40456元/年÷365天×120天)。8、交通费:原告胡月平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鉴于原告受伤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0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雾天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月平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J0C**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月平和朱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受伤,而原告胡月平的医疗费用8121元与朱某某的医疗费用20359.17元已经超出了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以本院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首先针对医疗费用赔偿,因在朱某某案中,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其5497元,故该医疗费用限额余额4503元(10000元-5497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胡月平;其次针对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29820元,原告胡月平的伤残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3883.40元、误工费13300.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7888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坤与被告邱金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坤系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邱金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邱金辉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J0C**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月平经济损失42391元(医疗费用限额内45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7888元)。二、原告胡月平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618元,由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532.60元[(46009元-42391元)×70%],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922.59元[(46009元-42391元)×30%×(1-15%)]。三、被告邱金辉赔偿原告胡月平经济损失l62.81元[(46009元-42391元)×30%×15%)],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对邱金辉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刘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1.30元,被告邱金辉负担16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高志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