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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有军与被告刘凤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军,刘凤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陈有军。被告刘凤恋。原告陈有军与被告刘凤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九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到被告刘凤恋店中购买60袋参茸堂牌花卉果味润肠通便茶,共计300元。服用后不适。经查询,其茶叶生产许可证号QS130614020038为假冒。故被告所售为不安全食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退还被告购茶款300元,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3000元,另诉讼费由被告刘凤恋承担。被告刘凤恋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有军于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刘凤恋店中购买生产许可证号为QS130614020038的参茸堂牌花卉果味润肠通便茶,西安市新城区味园茶行当日出具茶叶销售发票一张,注明货物名称润肠通便茶,未注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数量60袋,总计金额300元。该茶叶生产许可证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中没有记录,产品外包装的许可证号为假冒。另查明,西安市新城区味园茶行经营场所地是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188号1层1125号,经营者刘凤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生产许可证号查询单、购物发票、被告工商登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法律责任。茶叶属于供人饮用的成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食品,应经有关部门许可后生产销售。被告刘凤恋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无真实生产许可证号的茶叶,属于销售不安全食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恋退还原告陈有军茶叶购买款300元;二、被告刘凤恋向原告陈有军支付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000元;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凤恋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九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二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