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沙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前五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玉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南大山乡前五台村民委员会,陈玉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沙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前五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焕田,系村委会主任。被告陈玉奎,男。原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前五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玉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孙清会、代理审判员王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前五台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10月23日我村委会与被告山宇公司(由陈玉奎个人代表)订立了《水库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方承包林地搞养殖业,建成具有一定规模的示范养殖基地,给当地村民闯出一条新路,以带动本村村民共同致富。因此在2004年至2006年间每年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否则,我村委会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不负任何责任”。然而,无论是被告山宇公司还是陈玉奎个人均未按合同履行投资义务,即至起诉时止未能达到投资300万元的义务,仅是在土地上建平房数间,亦无任何的经营行为。同时在被告管理期间因未能妥善看护,导致水库漫水后冲毁下游农田、林木毁损,造成了村民集体财产的严重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水库林地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因水库漫水毁损农田林地的经济损失226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陈玉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前五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玉奎协商后,自愿签订《水库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陈玉奎以自己系山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山宇公司公章。《水库林地承包合同》第五条11款约定:被告陈玉奎(乙方)承包原告集体林地搞养殖,建成具有一定规模的示范养殖基地,给当地村民闯出一条新路,以带动本村村民共同致富。因此,在2004年至2006年间每年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否则,原告村民委员会(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不负任何责任;第六条约定:以上条款,双方共同信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加倍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由被告陈玉奎享有对合同所涉水库、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同时被告在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建设了部分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存在管理瑕疵,导致水库漫水淹毁集体土地、林地中林木被砍伐,影响了村民集体财产的所有和使用权利。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2004年至2006年年间对承包林地进行投资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认定上述事实有《水库林地承包合同》、照片、户籍档案材料等为证,本院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村民委员会主张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玉奎客观上存在对承包标的物管理方面的瑕疵,导致了村民集体财产的毁损;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必须达到的投资数额一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经营状况照片所反映的投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客观上未按约定实现自己的投资行为,且被告经本院送达后未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实际投资达到合同约定的事实存在,故在上述严重影响原告村民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现状存在的前提下,原告村民委员会解除承包合同之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村民委员会主张的经济损失一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一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记载的违约赔偿内容,说明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制裁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但约定为“违约方双倍赔偿对方损失”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此诉请在无法查明具体损失情况下,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在承包期间建有部分房屋,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到庭,亦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在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应确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以原状态返还承包土地经营权;同时被告对其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等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前五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玉奎(代表山宇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水库林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陈玉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在承包原告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清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霖审 判 员 孙清会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