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何长文,舒孝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辩护人黄某英,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海,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舒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术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英,被告人舒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罗某四人在龙岗区横岗街道xx路138号xx酒吧内喝酒跳舞。涂某丙与场内一名女dj发生口头争执,被告人何某上前劝阻,随后何某与涂某丙在舞池内发生肢体冲突,涂某乙、涂某丁、罗某三人见状后上前帮忙并与何某等人互相殴打。何某遂从身上拿出匕首向被害人涂某乙(当场死亡)、涂某丙、涂某丁、罗某捅去,被告人舒某海见状上前帮助何某用拳头殴打几被害人,终致被害人涂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涂某丙、涂某丁、罗某受伤。事后,被告人何某、舒某海逃离现场。2012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交警大队大院内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当地警方抓获。经审查,何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舒某海已于2013年1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涂某乙系被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和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涂某丁构成重伤,被害人涂某丙、罗某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等;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李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戊、涂某丙、罗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舒某海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舒某海二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舒某海案发时系本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路138号xx酒吧的内保。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罗某四人在xx酒吧内喝酒跳舞。期间,涂某丙与何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涂某乙、涂某丁、罗某三人见状后上前帮忙并与何某互相殴打。舒某海见状亦空手参与打斗。何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被害人方捅去。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涂某乙倒地死亡,被害人涂某丙、涂某丁、罗某受伤。事后,被告人何某、舒某海逃离现场。经鉴定涂某乙系被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和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涂某丁构成重伤,罗某、涂某丙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某在2012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舒某海在2013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7日22时58分,齐某电话报案,称xx酒吧内发生打斗。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溆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14日,溆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协助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追逃人员。通过核查发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网上逃犯何某将会于2012年12月17日前往溆浦县××大队办理相关业务。为此,溆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舒某、肖明站等人事先在溆浦县××大队布控,于2012年12月17日9时许在溆浦县××大队大院内将被告人何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何某供认了其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3、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7日14时许,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溆浦县××××文明街抓获被告人舒某海。4、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一份,证实该所于2012年11月27日22日现场提取了被告人何某将一名男子捅死的匕首。5、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所扣押匕首一把。6、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该所于2013年1月23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预审大队移交匕首一把。7、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据被告人何某供述其作案时曾使用一把砍刀,作案后将砍刀丢弃在路边的水沟,该所民警对案发现场周边搜寻,并未提取到被告人所述的砍刀;案发后,该所民警调取了酒吧内的监控设施,因酒吧内的摄像头已损坏,无法记录案发时录像。此外,酒吧门口及停车场路口的摄像头因角度问题,并未拍摄到案发的经过,该所民警未调取到有价值的监控录像。8、赔偿和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同心宾馆对被害人涂某丙、罗某、涂某戊及被害人涂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情况。9、深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横岗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8日送检的2012年11月27日涂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的刀,经该中队技术处理后,未呈现出有价值的指纹。0、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怀鹤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1月12日,何某曾因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舒某海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舒某海在溆浦县公安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出具的被害人涂某乙《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害人涂某乙的身份情况。3、丰城市公安局莜塘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涂某戊、涂某丙、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实三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民警在办理涂某乙被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后曾在现场发现啤酒瓶碎片,因情况紧急,未对啤酒瓶碎片进行提取。(二)证人证言、证人齐某的证言,证人齐某系本案报案人,其案发时系同心2008迪厅经理。其称我是同心2008迪厅经理,负责管理服务员,接待客人工作,别人都是叫我高经理,xx酒吧只有我一个经理。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我在横岗xx路同心2008迪厅一楼大厅上班,发现舞池内有两个人在相互推搡,其中一人是我们同心2008迪厅的内部保卫人员何某。接着就有五六个男的过来一起跟何某打架,何某就跟他们打在一起。我看到何某跟对方两三个男子打到了迪厅舞池的边上,那两三个男子手里拿着啤酒瓶,何某就拿了一把刀子,另外还有两三名男子拿着不知是钢管还是砍刀在那里帮着何某打对方。那两三名男子有参与打架,但我没看清他们是否持工具打。双方就在那里打了几十秒钟左右,何某用他手上的刀子捅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几刀,那名被捅的男子就流血倒在了地上。我就过去拉住何某的手,将他手上的刀拿了过来,放到迪厅后门那里去。我打电话报了警,然后我又走到一楼大门旁边走廊时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走廊那里不动了,我走到大门外停车场那里就看到何某持砍刀将另一男子砍伤后往停车场方向跑了。过了一会120急救车过来了,医生下来看了后就说躺在大门附近走廊的那名男子已经死亡了,接着另外几名受伤的男子就被急救车带到医院治疗去了,过了一会警车过来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打架的一方是同心2008迪厅的内部保卫人员何某和另外两三个我看不清楚样子的男子,另一方是五六名在舞池里跳舞的男子。何某一开始使用的是一把长约二十多公分的匕首,匕首被我抢过来后,他又拿了一把长约一米左右的砍刀将其他人砍伤,跟何某一起的另外两三个男的拿着不知是钢管还是砍刀的东西。另外一方的人在打架过程中使用了酒瓶打。躺在大门那里,医生说已经死亡的那名男子应该是被何某用小刀捅伤致死的,不过当时场面有点混乱我没具体看清他是怎么用刀捅的。另外一名身中多刀的重伤男子是被何某用小刀捅了几下,然后就倒在地上了。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是案发时将一名男子捅伤致死以及将另外两名男子捅伤的人;其未辨认出被告人舒某海。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案发时是同心2008迪厅一楼的楼面部长。其称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我刚从横岗同心2008的士高包房出来走进大厅,看见有两名男子正在舞池旁边对打,都是徒手的。这时我就走到门口想去叫保安,我没找到保安就马上返回去。这时我刚好看到有几个人打到大厅后边去了,那时场面很混乱,应该有至少三个人,但具体多少人参与打架我不清楚。我看到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然后我就看到头发很短的男子扑上去打那名倒下的男子。我没看清他是怎么打的及手上是否拿凶器。过了一会,我看到那名头发很短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从打架的人群中走出来,到处找人。很快,那名头发很短的男子就往前门跑掉了,那时在大厅里就没有人在打架了。这时,有一名男子从大厅后边往前门方向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看到有人受伤,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就有派出所的治安员来到现场。参与打架的男子其中一名头发很短,年龄约23岁,身高1米66左右,中等身材,由于平时他常来同心2008迪厅玩,所以我对他印象比较深刻,他就是刚开始两个人对打的其中一名男子,至于刚开始对打的另外一名男子和后来参与打架的人,由于灯光比较暗,我没有看清楚。后来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是因为他被人捅伤了,他当时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我不清楚被人捅伤的男子是不是之前与头发很短的男子对打的男子。我也不清楚被人捅伤的男子是不是后来倒在地上被头发很短的男子扑上去打的那名男子。那名头发很短的男子拿着的刀看上去是一把匕首,长约20公分。我没有看到其他人手上拿着刀。当时同心2008迪厅里面还闪着舞灯,一亮一暗,灯光很暗,很难看清楚人的脸。我看到有两个人受伤,一个是倒在地上的男子,是被捅伤的,流了很多血,具体被捅到哪里没看清楚。后来120来了之后,医生就说他死了。还有一名男子是手部受伤了,不清楚他是怎么受伤的。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是那名头发很短的男子,他参与打架而且手上拿有刀。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人黄某甲案发时系xx酒吧的dj。其称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我在打碟,这时我见到舞池内有些人在打架,于是我就去开灯,关音乐。一般有打架出现,我都会将灯打开,并且关掉音乐。因为要去里面开灯,所以等我出来的时候,见到很多人往后门跑,没有见到打架的人了,后来就听说有人在舞厅内受伤了,之后就有民警赶到,将我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一开始在舞池内打架的时候,由于光线比较暗,我只能看见一群人在打架,后来开灯后那些人就都跑掉了。我看到他们好像是用拳脚打架的,没有看清楚。我没有注意他们有无拿凶器,也没有注意还有哪些酒吧的工作人员在场。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其称我是xx酒吧的mc,就是拿着话筒在dj台上面讲话。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我在横岗2008酒吧的dj台上面调调音台,调完之后我就坐在一边玩手机。这时候我就听见在舞池里面跳舞的人说有人在打架。当我听到声音站起来的时候就发现舞池里面没有人了,在酒吧工作的人员都往厕所那个方向去了,我就站在dj台上面往厕所方向看。我看见从酒吧门口进来了很多医生和警察,警察来了之后就叫我去大厅里面坐着等一下。我到大厅之后才看见在酒吧大门旁边有人躺在地上,之后我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我没有看见打架过程,但我看见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我们酒吧的工作人员我当时就看见穿黄色衣服的服务员在场,其他的我不认识。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人姚某案发时系2008酒吧的服务员。其称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因为客人比较少,我就在会员二号房间玩手机。我听到外面的音乐关掉了,我就出来看见有三四个人在舞台音箱附近打架。当时有人手里好像拿着啤酒瓶。我看见附近的地上有血,我就到卫生间去拿拖把准备把地上拖干净。当我出来的时候,那几个在舞台音箱附近打架的人就不见了,然后我就去拖地。这时我看见前面躺着一个人,我害怕就往回走。走到音箱附近的时候,我又看见那里还躺着一个人,这时三号卡座的客人叫我去退酒,我就过去了。一会就有120的急救车和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当时酒吧里面比较黑,我没有看清楚打架的人,只看见他们头发较短,身高大概165cm左右。我没有注意当时在场的有谁,也不知道他们为何打架。我知道有人拿了啤酒瓶。6、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人涂某甲是被害人涂某乙的哥哥。其称我弟弟涂某乙是在2012年11月25日来深圳打工的,之前没有来过深圳。其辨认出涂某乙;其对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称死者是他弟弟涂某乙。(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戊的陈述,其称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我和涂某乙、涂振南、罗某、肖某从石某过来横岗玩。我们先是吃饭的时候喝了两瓶白酒,然后就去了横岗同心2008的士高那里跳舞。当时我先在酒吧外面买烟,回来之后就到酒吧里面找服务员点酒。点完之后我就出来看到涂某乙、涂振南、罗某跟四五名男子在舞池里面打架。没多久我就看到涂某乙倒下来了。我就过去帮忙,刚过去就给两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头部。我就退到酒吧里面。接着我就被人用啤酒瓶砸破头,头上流着血遮住了眼睛什么都看不清楚。于是我就躺下来用手抱住自己的头,后来我就晕过去了。我醒来之后隐约看到有警察过来并将我送到医院抢救了。我不知道因何事与对方打架,对方可能是酒吧里面的保安。对方一开始用啤酒瓶打,后来我抱着头,就没有看到对方有无使用工具。一开始我只是给人用拳头打了头部,用啤酒瓶砸破了头,后来我晕过去的时候头部被人砍了两三刀,腹部、腰部、肋部、腋下总共被捅了七八刀,经过抢救之后我才活了过来。当时太混乱了,我也看不清楚是谁打我的。我没有看到肖某参与打架。2、被害人涂某丙的陈述,其在询问笔录中冒用其哥哥涂振南的名字。其称我真名为涂某丙,涂振南为我哥姓名,其名被我冒用。因为当时我的身份证正在办理中,住院的时候要用身份证,我就用了我哥的身份,后来警察过来询问的时候我为了方便就报了我哥的身份。其他人也叫我涂振南是因为我小时候的小名叫做南南,后来他们就习惯叫我涂振南。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我、涂某乙、涂某戊、罗某应我朋友肖某的邀请到横岗玩。我们五人先是在横岗吃饭,吃完饭后大概是22时许,肖磊就将我们四人领到横岗同心宾馆一楼2008酒吧内喝酒。肖某因为要上班就离开了。于是我、涂某乙、涂某戊、罗某就在靠近舞池的一张桌子坐了下来。大概喝了十五分钟左右,涂某戊拉着我走上dj台上,我就要求dj换一首“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的歌曲,那三名男dj也答应我的要求。我准备离开的时候就有一名男子用手搭着我的肩膀,我就将他的手甩开。那名男子就朝我的额头打了两拳,当时我就有点发晕,额头上的血就流到眼睛了。我就站在舞池里,灯光很暗,我隐约看到涂某乙、涂某戊、罗某在舞池里跟七八名男子打架。过了一分钟左右,涂某乙就趴在我身上,接着倒下去了。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往门外跑准备报警。当跑到门口的时候,一开始打我的那名男子就拿着一把砍刀追我,我跑到停车场入口的时候摔倒了,那名男子就拿着砍刀的刀柄敲了我的背部两下。那男子就往停车场里面跑了,民警这时候也过来现场。我、涂某戊、罗某均有受伤,涂某乙死了。我左手部及左腿部均有被砍伤。我没有与dj发生口角或矛盾。我当时没有穿上衣。我不清楚因何事打架,后来涂某乙、涂某戊和罗某可能看到我被打了就出手帮忙了。对方参与打架的一共有七八名男子,但是不知道对方的身份。我没看到对方有无使用凶器,但是一开始打我的那名男子后来拿着砍刀追我。那把砍刀大概一米长,类似关公刀。我们一方没有使用凶器。其第一次辨认被告人何某是拿刀砍他的男子;其第二次辨认武剑是用刀砍他和他朋友的男子,被告人何某是殴打他的男子;其第三次辨认武剑是用拳头跟他们打架的男子;其第四次辨认被告人何某是参与打架,后来拿砍刀追他并用砍刀刀柄敲打他的男子。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其称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我和涂某乙、涂某戊、涂振南到横岗找我的朋友肖某玩。到21时许,我和肖某、涂某乙、涂某戊、涂振南就一起来到横岗2008酒吧玩。当晚我们吃饭时就喝了二瓶白酒,我们到2008酒吧后就没有叫酒,我们就走到舞池里跳舞。我们跳了一会舞就看到肖某在酒吧没有人的地方睡觉。我看到肖某在吧台睡觉就从舞池里上来叫肖某去舞池跳舞。当我上来叫肖某时,我一回头就看到涂某乙、涂某戊、涂振南在舞池里和两个人在打架。我看到一位男子手握一把小刀往涂某戊身体上捅了一刀。这时涂某乙就用拳头打那位用刀捅涂某戊的男子后脑勺一拳。那位男子就用刀捅涂某乙左边一刀。我看我的朋友被人用刀捅伤了,就去舞池想抢那位男子的刀。那位拿刀的男子看到我冲过来,就向我挥一刀把我右手的中指、无名指、小指砍了。这时2008酒吧一位内保就叫我不要乱动,不关我的事。我就打电话报警。涂振南就往2008酒吧里面跑。那位男子就举着刀追涂振南。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殴打我朋友的两位男子,那位拿刀的男子是去2008酒吧玩的客户,他大约有163cm,留短头,圆脸,人长的很胖。他拿的是刀尖大约有10cm长的刀。另外一位是2008酒吧的内保,他说不关我事叫我不要乱动。我不知道涂某乙、涂某戊和涂振南因何事打架。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案发时参与打架,但不确定他是否拿刀。(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其称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我到横岗同心宾馆2008的士高上班。过了30分钟左右,就有一名男子没穿上衣在dj台上与女dj吵架,我就上前对那名男子说下去,不要在dj台上。我跟他说了很久他才下去,下去后他就用右手抓着我衣领,左手指着我的鼻子在骂我。我就往他的脸上打了一拳,用手机砸了一下他的头,然后我就对他说要穿着衣服才能到舞池跳舞。那男子就不理我直接到舞池里跳舞了,我气不过,上去舞池里踹了他一脚,旁边就有三四名男子拿着啤酒瓶上来向我头上砸。这时“阿海”看到我被打了,就过来帮我,用拳头和那帮人打了起来。然后我就被三四名男子围着打,我抱着头,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匕首,低着头向他们捅去,连捅了二刀,捅了两个人一人一刀,接着又有一名男子拿着啤酒瓶往我后脑勺砸了一下,我就用匕首砍他,他就用左手挡。他想用啤酒瓶捅我,我就一脚将他踹开,他就在旁边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将我匕首打掉了,然后我们就互相打起来。我将他打倒在地上,准备用凳子砸他。高经理喊了一下,我就没砸下去。看到他们其他人都往门口跑,然后我就往门口走,接着看到“低庄仔”打了他们其中一人的脸上两拳。我走到门口时又看到“同子”拿着一把砍刀站在那里,我过去将砍刀抢过来,向那帮人追了过去。追到停车场门口,那个一开始跟我吵架没穿上衣的男子踢到了石头就倒在地上了,我就问他跑什么,并叫他跪着。这时高经理等人就来了,我就往停车场里跑了。在路上我将那把砍刀丢到一条水沟里,走了一会我就拦了一部的士车,我叫司机往前面开就可以了。开了七八分钟后,我就下车了。我一直往前走,走了很久走到了东莞塘厦,然后在东莞塘厦坐大巴到惠州汽车站,又在那坐大巴车回到了溆浦。当时有我、“阿海”、“低庄仔”、“阿翔”在打架现场,后面我看到“同子”也在现场出现。我只看到“阿海”动手与他们打了起来,用拳头与对方殴打,“低庄仔”打了他们其中一个的脸上两拳。我只看到“同子”拿着砍刀站在门口,到底有没有打人没看到。我一开始用拳打脚踢,后来动刀子了。“阿翔”在现场上班,我没有看到“阿翔”打人,到底有没有打不清楚。对方好像有六七名男子,具体多少名不清楚。我拿了一把匕首,“阿海”和“低庄仔”没有拿凶器。“同子”当时手持一把砍刀站在门口,我出去时将砍刀抢了过来,向那帮人追去。那匕首折叠式,长约30cm,刀柄是橘红色,刀身是白色,不锈钢质;那砍刀是西瓜刀和水管焊接而成的,长约1米,宽约20cm。对方就拿了啤酒瓶打。2012年12月17日10时许,我在溆浦县××大队被抓获带至溆浦县××大队。其辨认出“阿海”是被告人舒某海,称案发时,舒某海参与了打架,用拳头打了对方一男子的脸一拳;其指认出他打架时使用的匕首;其指认出用匕首捅人的现场、打架现场的门口、用刀柄打没穿衣服男子的现场。2、被告人舒某海的供述,其称案发时,我、“同子”、“阿翔”和“黄毛”都是xx酒吧的内保。2012年11月27日21时许,我们都在酒吧内上班,因为当时没什么客人,我们就在包厢里唱歌唱到21时40分左右。唱完歌后,“阿翔”就离开酒吧出去了,我、“同子”和“黄毛”就在舞池里面跳了一会舞。当晚22时许,就有四五名客人进来酒吧好像喝醉了一样就在舞池里面乱跳,我就去包厢里面走了一下,“黄毛”和“同子”还在舞池内跳舞。过了两三分钟,我就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我从包厢跑出来,看到“同子”拿着一把砍刀在舞池旁边站着,“黄毛”就跟两名客人在dj台后面靠近音响的地方打起来了。我看到其中一个客人死死抱住“黄毛”,另外一名客人准备用啤酒瓶砸“黄毛”的头部。我就跑过去,其中那个准备用啤酒瓶砸“黄毛”的客人看到我过来就跑了,我就和“黄毛”将另外那个客人拉开。那客人死死抱住“黄毛”的腰不肯放手,我就用手拽了一下那客人的头发拉开他并且朝他的头部打了一拳。这时候酒吧的高经理过来了,我拉着那个男子,高经理拉着“黄毛”,这样才把他们二人分开。拉开后,那名男子看了“黄毛”一眼就倒下去了,头上、身上都是血,“黄毛”头上、身上和手上都是血。“黄毛”从屁股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被我摁住了,他就把匕首放回去了。“黄毛”又拿起旁边的凳子准备砸下去,我和酒吧的高经理就拦住他不让他砸下去。最后,“黄毛”就往酒吧大门口跑了。我就跟着“黄毛”跑。跑到酒吧门口,“黄毛”就将“同子”手上的砍刀抢走,一直追到停车场隔离带的时候,我就看到有个没穿衣服的男子跪着,“黄毛”就跟他说“你们五六个人打我的时候挺狂的,现在就要跪在地上叫爷爷”。说完之后,“黄毛”用刀打了一下那名男子的手臂就往停车场里面跑了。我和“同子”也跑了,就在附近的马路瞎逛到天亮后就分开,第二天我就去火车站买票回了家。“同子”跟我分开后不知道去哪了。直到2013年1月27日,我在湖南省溆浦县桥江镇买衣服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我和“黄毛”都动手打架了,“同子”就拿着一把砍刀站在舞池边,但是我没有看到他动手。“阿翔”在打架之前就已经离开酒吧了,我没看到他打架。对方一共四五个人,跟我们打架的有两人,因为“同子”拿着砍刀站在舞池边上,还有两三个人站在旁边不敢动手。我听服务员说那几名客人在dj台上拉女dj下来跳舞,“黄毛”就去阻止他们,所以打了起来。我过去的时候,“黄毛”跟那个男子已经抱在一起互相推搡,之前怎么打的我也不清楚。我没看到后来倒下的那名男子是谁捅的,只看到他倒下来的时候全身都是血,猜想应该是“黄毛”捅的。我没有受伤。我看到“黄毛”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同子”拿了一把砍刀出来,但是我都没有看到他们用凶器动手砍人。那把匕首是一把弹簧刀,刀刃长20厘米,刀柄是弯状的;砍刀是用钢管跟西瓜刀焊接成的,大概1米3长。对方有一名男子拿着啤酒瓶砸“黄毛”的头部。其辨认出“黄毛”是被告人何某,称案发时看到何某手持一把匕首参与打架,但没有看到拿匕首伤人。(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2)2220号《鉴定文书》,证实:(1)死者涂某乙血样、现场提取大门门框上的血迹、死者涂某乙尸体旁灰白相间条纹衬衫衣上的血迹、现场提取柱子旁地面滴状的血迹、现场提取柱子旁吧台之间地面上的血迹、现场提取柱子与雅座之间地面上的血迹、死者涂某乙脚下方血迹、死者涂某乙头上方血足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伤者罗某血样、现场提取停车场地面上的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3)现场提取刀尖上的血迹、现场提取刀刃上的血迹、现场提取刀柄上的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4)现场提取男洗手间墙壁上的血迹2、现场提取舞池中的血迹、现场提取舞池围栏边地面滴状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5)现场提取刀刃与刀柄连接处的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死者涂某乙血样、现场提取刀尖上的血迹的各等位基因。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2012)935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涂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和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临)字(2012)418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检人涂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临)字(2012)414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检人罗某已构成轻微伤。三个月后复查再做评定。5、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深公龙刑技法字第4139号《鉴定书》,证实被检人涂振南(涂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3)0966号《鉴定文书》,证实:(1)涂某戊血样与鉴定书公(龙)鉴(法物)字(2012)2220号《鉴定文书》中3号检材(现场提取刀尖上的血迹)、4号检材(现场提取刀刃上的血迹)、5号检材(现场提取刀柄上的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涂某丙血样与鉴定书公(龙)鉴(法物)字(2012)2220号《鉴定文书》中8号检材(现场提取男洗手间墙壁上的血迹2)、9号检材(现场提取舞池中的血迹)、18号检材(现场提取舞池围栏边地面滴状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六)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龙)勘(2012)k4403073050020121204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2年11月28日0时15分至3时45分对本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路138号xx酒吧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2、涂远航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其死者是其孙子涂某乙。(七)视听资料光碟五张,证实被告人何某、舒某海二人讯问录像及被告人何某指认案发现场录像。上述各项证据,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舒某海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舒某海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之前曾因抢劫罪被定罪量刑,但其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本案中其不应认定为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方发生冲突后,持刀具参与打斗,全程参与整个打斗过程,并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涂某丙,是本案起因的引起者、矛盾的激化者及主要伤害行为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舒某海在双方打斗过程中空手参与,帮助何某与被害人方打斗,其并非本案主要伤害的实施者,亦未全程参与整个打斗过程,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判处。被告人何某、舒某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何某、舒某海案发时所在单位事后与被害人涂某乙家属及被害人涂某丙、涂某戊、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有防卫情节及被告人舒某海提出被害人先打他们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何某称案发时,他与对方一男子发生纠纷后,那男子骂他,他往那男子脸上打了一拳,用手机砸了那男子的头,那男子走到舞池中,他又去踹那男子,旁边就有几个男子过来和他对打;舒某海称案发时,他看到何某和几名男子对打,他就去用手拽了抱住何某那男子的头发,朝那男子面部打了一拳;被害人涂某丙称他与被告人何某发生冲突后,何某首先出手打他,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涂某丙发生口角争执后,其首先殴打涂某丙,激化矛盾;被告人舒某海看到何某与被害人方打斗后,主动参与打斗,被害人涂某丙虽然对双方矛盾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对本案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何某首先殴打被害人涂某丙,并持刀参与打斗,在涂某丙逃出酒吧后,其仍然持砍刀追砍,该行为并非正当防卫,被告人方不具有防卫情节,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涂某乙系被告人打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齐某称何某是将一名男子捅伤致死以及将另外两名男子捅伤的男子;证人李某称何某是持刀参与打斗的,他没有看到其他人拿刀;被告人何某称他只看到还有舒某海和“低庄仔”参与打斗,他持刀捅了对方二人,舒某海及“低庄仔”是空手参与打斗;被告人舒某海称他是持拳参与打斗,何某持刀参与打斗;《鉴定意见》证实涂某乙是被锐器刺破左肺和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何某所持刀具的刀刃及刀柄上提取了涂某乙的血迹,本院认为,以上言辞证据相互之间在诸如案发时间、地点、打斗过程、所持刀具等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结合《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足以证实何某持刀捅伤涂某乙,并致其死亡,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何某单位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舒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