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均1与李京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李京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黄均。委托代理人杜学英,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海红,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京霖。原告黄均与被告李京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霖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均诉称,2011年1月15日,房东崔海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并约定被告须经协商同意才可转租。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保证此商铺可做餐饮之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铺面转让费66000元,租金57600元、押金2000元。2012年6月,房东崔海得知转租后于6月15日从原告处收回该商铺,退还原告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租金44950元、押金2000元。至此,房东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的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原告正式通知其解除。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初保证该商铺可做餐饮之用,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成华区城市管理局得知不可用做餐饮,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停业,造成原告房屋占用损失12650元。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费6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12650元。被告李京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崔海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承租位于成华区驷马桥羊子山路华宇阳光四季的房屋,不得转租,否则崔海有权立即终止协议收回房屋。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前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若租赁期满原告需续租,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与房东续租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依据该《转让合同》收取原告转让费66000元、押金2000元,并代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房租57600元。后因前述房屋不能经营餐饮,原告与崔海达成一致意见,崔海向原告退回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金44950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崔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协议、转让合同、收条、收房通知、商铺整改通知、通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转让费作为商铺租赁行业交易惯例,系承租人在考察商铺地理位置、人气程度等综合因素后自愿决定支付,属商业风险范畴。原告在明知被告不是房东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其在评估了各种风险的前提下,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原告称被告曾向其承诺诉争房屋能够经营餐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并且,诉争房屋能否用于经营餐饮,原告在承租房屋时应当予以审查,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其无法实现承租房屋从事餐饮的目的,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自原告从被告处接手房屋,到房屋退还给崔海期间,原告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房屋租金理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退还这部分租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黄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华茂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