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闵凡英与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刘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凡英,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刘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闵凡英。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刘胜。原告闵凡英诉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刘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及被告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方部分建筑物资,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归还租赁物时结清租赁费,但租赁时间超出一个月者,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时间若超出预约时间,在租赁物资送回之前,视为不定期租赁,受本合同条款约束;合同第十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结算租赁费,乙方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后双方一直按照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货物赔偿费、运费共计44932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租赁费、丢失货物赔偿费、运费共计449329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刘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刘胜)作为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建设。2012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资丢失费、运费等共计449329元,被告刘胜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接受租赁物并将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使用、收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449329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49329元的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欠原告的租金,是两被告共同所欠,欠原告的租金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租金欠条的次日开始,即自2012年12月3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刘胜支付欠原告闵凡英租赁费4493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开始,以租赁费4493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诉讼保全费3173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1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