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永平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平,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吴永平,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雅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林,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平诉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平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被被告(当时称唐山市交通局工程处)招为工人,从事油面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仍从事原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原告被辞退,被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很少休过节假日和双休日,并且每天加班2小时,多时达4小时。原告被辞退后,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始终答应,但未落实。2012年11月,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未支持原告申请。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在被告处工作7年之久,工作之初,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解除合同已属违法。解除合同后,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更是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一直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不服唐山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128259.96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辩称,被告是2002年2月1日由唐山公路工程总公司更名而来,��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唐山市交通局工程处是二个单位。原告是2011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是2011年5月2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最后一天上班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合同是到期终止,不是违法解除。被告对原告加班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告的日工资里包含了单位的应交保险费,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挽留,但原告说已经找到了更好的工作单位,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从没有找过被告交涉,2013年1月21日其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原告所述不真实,且本案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吴永平到原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工作,每日工资75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已向其支付至该日的工资。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2012年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3日仲裁裁决:吴永平诉求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3年6月13日,原告吴永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终止,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告称其在时效期间内多次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非本院处理事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