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县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栗x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x,栗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51岁,汉族,农民,住辽阳县柳壕镇川城村,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男,19岁,汉族,无业,住辽阳县柳壕镇川城村,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26岁,汉族,无业,住辽阳县柳壕镇川城村,系被害人女儿。被告人栗xx,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2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辩护人xx,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腾鳌开发区中兴路***号。负责人xxx,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xxx,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职工。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刘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韩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刘x,被告人栗xx,诉讼代理人xxx,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刘x诉称:2013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栗xx驾驶辽K41H**号轿车行至辽阳县柳壕镇川城村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xxx撞伤,造成xxx受伤死亡。被告人栗xx以赔偿我们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辩称:同意按国家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栗xx驾驶辽K41H**号比亚迪轿车行至辽阳县柳壕镇川城村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xxx撞伤,造成xxx受伤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xx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害人xxx被撞伤后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99.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栗xx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刘xx、刘x、刘x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栗xx驾驶的辽K41H**号比亚迪轿车于2013年5月3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车辆痕检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保险单、调解协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栗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刘x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人栗xx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栗xx驾驶的辽K41H**号比亚迪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栗xx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刘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九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超人民陪审员 白 莹人民陪审员 芮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兴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