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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侯兆平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4日监视居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9时许,驾驶鲁M971**、鲁ML3**半挂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KM+200M处时,与李某某停驶的晋M652**、晋M25**半挂车左后侧相撞后,又与孙某停驶的鲁D775**、鲁DN7**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鲁M971**、鲁ML3**半挂车的乘员石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石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孙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260000元,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