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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日查与刘玉、周海燕、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胡日查与刘玉、周海燕、邓勇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胡日查,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达茂旗第二中学教师。被告周海燕,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刘玉妻子。被告邓勇,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达茂旗百灵庙中学教师。原告胡日查与被告刘玉、周海燕、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周海燕、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约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刘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4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刘玉夫妇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只有2011年7月13日这笔(10万元)由被告邓勇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13日借款当日,被告给付原告本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每月中旬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到2011年10月15日,11月15日之后二被告刘玉、周海燕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刘玉、周海燕于2011年春节前付利息3000元,于2012年4月付利息7000元,于2012年4、5、6月分别付利息2万元,于2013年6月6日转账顶账支付利息7.5万元。现在二被告已将2011年7月13日这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到了2012年12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后共支付利息5.8万元,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全部未归还。原告一直以来,除向二被告刘玉、周海燕索要借款外,在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2012年5月中旬、2012年9月都给被告邓勇打电话要过钱,邓勇都说他没钱,因为给别人担保工资也让法院冻结了,2013年7月、9月原告也给邓勇打电话要过钱。原告认为,邓勇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担保合同上写的很清楚,邓勇需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应该是2年。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1年7月13日出借),同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3日的利息为2.94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由三被告继续承担到实际还款之日,同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担保条各一份(在同一张纸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玉、周海燕借款,被告邓勇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海燕、邓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刘玉未到庭,未举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海燕辩称,我与被告刘玉向原告借款三次是事实,2011年7月13日借款时,原告要求上打利息,我们只拿到借款95000元。原告陈述我们支付利息的情况也是事实,我们同意归还本金9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已经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原告最早是什么时间给邓勇打电话我记不清了,但是最近这两次,就是2013年7月份和9月份原告给邓勇打电话我都知道。被告周海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邓勇辩称,我于2011年7月13日在担保条上签字是事实,但借款当日只有我和原告及被告周海燕,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没有担保利息。关于还款期限,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为一年,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也是这样陈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的担保期间是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3年1月12日之前。而我于2013年7月份才接到原告向我要款的第一个电话,我一直以为被告刘玉夫妇早已归还借款。所以,请求法庭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邓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海燕、邓勇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刘玉、周海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邓勇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二被告刘玉、周海燕借款后于2011年9月中旬、2011年10月中旬,分别支付当月利息共计1万元。后二被告又陆续支付利息5.8万元,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全部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周海燕、邓勇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关于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周海燕认可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但因三笔借款的利息是一并支付的,原告主张本笔借款共支付了6.8万元,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以原告主张认定二被告刘玉、周海燕已归还利息6.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邓勇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被告邓勇在给原告出具担保条时承诺:“如果借款人未在借款期内按约定还款,我愿意承担全部担保义务,担负连带保证责任,替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说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大于债务履行期限,但又对具体期间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被告邓勇与原告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当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7月13日之前,原告应在2014年7月13日前向被告邓勇主张保证债权,本案中被告邓勇认可原告于2013年7月向其主张权利,未超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被告邓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邓勇的保证范围,借条和担保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本案担保条中未约定保证人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玉、周海燕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被告邓勇应对上述合法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出借本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数额,原告按月利率5%收取被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其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多收取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应折抵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本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周海燕共同归还原告胡日查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以不超出月利率2%为限,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给付时扣除已付利息6.8万元,已付利息超出应付利息的,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4元,由被告刘玉、周海燕、邓勇共同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88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云苏日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