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袁庆与罗苏文、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罗苏文,陈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60号原告袁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被告罗苏文。被告陈秀娟。原告袁庆为与被告罗苏文、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樑波、被告陈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罗苏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言明当月3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称尚需使用借款,要求再借一段时间,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7月24日,被告罗苏文以周转需要,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称两笔借款以后一并归还。2013年9月11日,被告罗苏文又打电话给原告,称临时需借10万元,原告遂通过第三方汇给其1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00万元。此后原告催讨归还,被告仅支付一定利息,对借款本金以资金紧张为由认欠不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均出具授权书,同意原告对两被告名下财产进行处置,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秀娟答辩称,其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过。被告罗苏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罗苏文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证据2、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指示绍兴仁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第一被告4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事实;证据3、提供绍兴仁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40万元、30万元、10万元系公司受原告指示打入被告罗苏文帐户的事实;证据4、提供授权书两份,以证明两被告授权原告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的事实;证据5、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秀娟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借条因当时其不在场,不能确定真实性,如果借条是真的,借款都是用在罗苏文开的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也不经手被告罗苏文开的公司的事情;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注明是用户往来款,应该是用于公司的,对汇款事实也不清楚;证据3,对于劳务公司证明我不清楚,该公司在哪里也不知道;证据4,对授权书的内容没有授权过;证据5,婚姻状况是真实的。被告罗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30万元、4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上金额、时间、收款人帐号与借条中载明的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1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情况说明由汇款单位加盖公章,虽未出庭作证,但该情况说明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证据4,有被告罗苏文和陈秀娟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且被告陈秀娟无异议,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罗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庆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帐号:罗苏文×××6410农行越城支行张市分理处,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已收现金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绍兴仁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罗苏文指定的帐号汇款40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罗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庆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款项打入下面帐号:罗苏文×××6410农行越城支行张市分理处。已收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罗苏文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对其本人拥有的个人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处置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同日,原告委托绍兴仁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罗苏文指定的帐号汇款30万元。2013年9月11日,绍兴仁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罗苏文农行帐号×××6410汇款10万元,并出具说明称是受袁庆指示汇款。原告另提供被告陈秀娟签名的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对其本人拥有的个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处置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授权书没有落款日期。另查明,被告罗苏文与被告陈秀娟于200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被告罗苏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其中90万元借款有借条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罗苏文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9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仅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且该凭证记载用途为往来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苏文之间就该1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借款的依据不足。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苏文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仅对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娟共同还款,理由是陈秀娟书面授权原告处置财产、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秀娟对借款知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陈秀娟签署的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并不能体现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被告陈秀娟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第二,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唯一标准,还应当审查夫妻另一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目的,以及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讼争的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了夫妻一般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秀娟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同意共同偿还,且被告陈秀娟有固定工作,从常理分析其并不需要被告罗苏文出面向原告借如此巨大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与原告关于罗苏文因周转需要向其借钱陈述亦不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娟共同借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苏文应归还给原告袁庆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罗苏文负担10710元,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罗苏文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瑶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