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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四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宁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保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80号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济宁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修常,该公司经理。被告谢保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保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50元、保全费86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