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宁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保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80号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济宁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修常,该公司经理。被告谢保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保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50元、保全费86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