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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新晃镇北街与西街交汇处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00)晃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