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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马全恒与冯培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恒,冯培林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马全恒,男,1959年7月4日出生。被告冯培林,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马全恒诉被告冯培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恒、被告冯培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马全恒去被告冯培林所在的龙王乡岗冯村干活。中午时分,原告去大路边开自己的平板汽车时,被告家养的大型黑色藏獒带着链子从家中窜出来朝原告身上咬了几口,主要是腿上、腚上共5处外伤。因当时原告大喊,被及时赶来的被告叫喊开。事后被告之妻说给100元钱,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去打一针,被告却说给原告1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如果原告不从这里过会咬着吗经原告找中间人协商未果。原告在龙王打了狂犬疫苗,而后赶到新郑市防疫站打了免疫球蛋白,共花费2078.5元。晚上原告又找人协商此事,但被告却根本不予理睬。8月9日,原告腚上的伤口发炎,于10日上午到新郑市中医院经检查为感染发炎,之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医药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4.77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754.77元。原告马全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刘某某、冯某甲的书面证言各一份;3、伤情照片三张;4、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四份;5、新郑市卫生防疫站处方笺及疫苗注射收费票据各一份;6、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冯培林没有饲养藏獒,不存在咬伤原告马全恒的问题。是谁家的狗把原告咬伤的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培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庭后提供新郑市龙王乡岗冯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冯培林对原告马全恒提供的证据1、3、4、5、6及证据2中的证人冯礼现的证言均未发表直接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仅指出其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否属实并不清楚。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刘某某系原告表兄弟的战友。原告马全恒提供证据1、3、4、5、6及证据2中的证人冯某甲的证言经当事人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证人刘杰与原告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近亲属,其证言客观地反映了原告被烈犬咬伤后双方协商解决问题的经过,且该证人与被告也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本院采信其证言。被告于庭后提供的村委证明复印件内容证明被告现时期没有喂养狗,并未证明原告被烈犬咬伤时被告有无喂养,该证明不具有针对性、关联性,本院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马全恒受新郑市龙王乡岗冯村村民冯某甲之约驾平板拖车拖运挖掘机到该村为该村民承建的民房工地开挖地基。中午12时许,原告马全恒到停靠在被告冯培林门前大路边的拖车前欲开车离开。当原告刚到车门跟前时,被挣脱锁链的被告饲养的黑色藏獒从背后咬中腚部和腿部。原告喊叫、挣扎中,被告闻声赶到将藏獒喝开。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被告仅同意出于人道立场支付100元而未果,原告只得自行前往当地卫生院门诊进行清创、破伤风注射。共需注射四次,原告当日花费门诊药费41元。因该卫生院无狂犬免疫血清注射液,原告于同日赶往新郑市防疫站进行注射,花费1824元。当日晚上,原告找到冯礼现从中协商赔偿医药费用,被被告拒绝。原告向110报警,民警了解案情后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次日,原告感觉伤口发炎,遂于2013年8月10日前住新郑市中医院求诊。经检查原告以“被狗咬伤后全身多处疼痛2天”为主诉收住入院。经该院对症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痊愈出院,共在该院花费住院费4176.27元。住院期间,原告于8月15日再次前住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注射疫苗,此后又分别于8月22日和9月5日进行了巩固加强。四次共在该院花费门诊费198.5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54.77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培林饲养的藏獒在原告途经其家门前时将原告咬伤,既非原告戳逗造成,也非第三人过错所致,而是因被告疏于管理、藏獒挣脱锁链后逃逸期间咬伤过路的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被咬伤后先后在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新郑市卫生防疫站注射破伤风注射液、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血清的门诊花费2022.5及原告伤口发炎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住院费4176.27元为医疗费损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机械出租施工行业,可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确定原告受伤至伤愈出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8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9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从其住所至就诊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可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被烈犬咬伤,非但未得到饲养人的赔礼慰,反而被无端指责,给其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应予精神赔偿,以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未饲养烈犬,原告的身体损伤非其饲养烈犬咬伤所致,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全恒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05.57元。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马全恒28元,被告冯培林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楚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