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09号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宗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宗明、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繁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招商引资项目,征地129亩。2011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2012年5月3日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26日补办11#、12#厂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终止施工合同。2013年5月24日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公司所有的厂房、办公楼、道路、绿化和下水等总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亿元,合同对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项和付款进度进行了相应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果因发包方的原因不能按时开工,造成损失的按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损失。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然而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没有按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并于6月28日作出说明,要求将开工日期顺延至7月28日,但是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兑现承诺,8月7日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并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书抵押,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后,被告未能履行退还保证金的承诺,并拒不接听电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赔偿原告预算等损失4.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支付了预算劳务费4.5万元。4、说明及承诺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一组,证明被告承诺的事实及抵押的事实。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公司的厂房、办公楼、道路、绿化和下水等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亿元,合同对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项和付款进度进行了相应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果因发包方的原因不能按时开工,造成损失的按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损失。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没有按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并于6月28日作出说明,要求将开工日期顺延至7月28日,然而被告仍不能兑现承诺。2013年8月7日,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书抵押,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后,被告未能履行退还保证金的承诺,并拒不接听电话。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赔偿原告预算等损失4.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系繁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招商引资设立的企业,征地129亩。2011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2012年5月3日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26日补办11#、12#厂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前期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终止施工合同。随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的公司资金严重不足而违约,被告公司的前期负责人及涉案的经办人王安圣外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因其公司自身的资金严重不足和管理上的原因,导致根本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9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维贵审判员 陈全灿审判员 赵严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