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97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27日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11日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同案犯左某某(已判刑)在岳阳市云溪区、君山区等地共同盗窃作案四次,共盗得摩托车4辆,销赃得款50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220元。2013年6月13日、1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黑色豪爵铃木牌男士摩托车和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士摩托车,并于同年6月13日、9月12日依法返还给了被害人谢某某、舒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罪的全部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郭某某所在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平常无违法乱纪行为,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4张、被盗物品照片3张、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2份、被盗物品的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4份、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4份、现场勘查笔录3份、相关照片31张、被害人宋某某、瞿某、舒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左某某的刑事判决书1份、户籍资料1份、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犯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在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郭某某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郭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持判决书到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