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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元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晓露、徐楚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宇置业有限公司,张晓露,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上海元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闻理,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露,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情况同前。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美喜(张晓露婆婆),女,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晓露。原告上海元宇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露、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元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闻理、被告张晓露(暨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乔美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元宇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423,004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末期房款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最后到账日为2013年1月30日,如果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剩余应付款项为本金,并按万分之六/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原告直至2013年9月13日才收到相关银行的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0元(以逾期付款2,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被告张晓露、徐某辩称,被告系通过中原地产找到原告,因被告另有一套房屋,故在购买房屋时就告知原告,其仅有能力支付总房价款30%的首付款,原告业务员乔某称没有问题可以操作,故被告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支付了首笔购房款后,乔某即告知被告应当付足60%的首付款,被告家人迫于无奈,只能将另一套房屋做抵押贷取部分款项,剩余部分通过信用卡支付,并以被告本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虽然银行贷款的时间的确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并非被告恶意拖延。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显然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此外,原告业务员乔某已经离职,但却无人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办理购房手续,时至今日仍未收到房屋的钥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甲方(卖方:原告)、乙方(买方: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依法取得杨浦区1001204200001001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沪房地资(2007)出让合同第114号),投资建造的《祥生福田雅园》商品房已竣工,乙方向甲方购买国权北路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9,800元,总价款为5,423,004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逾期超过三十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合同并根据第五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七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乙方交付房屋,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钥匙;该合同附件一约定,乙方于2012年12月18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1,633,004元,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1,63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160,000元,贷款到账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不论任何原因,也不论是乙方自行申请贷款还是乙方委托甲方申请贷款,若银行放款的金额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到账,乙方应当按照本附件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价款,否则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首期房款1,633,004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第二笔房款1,630,000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人(被告张晓露)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三十年,购房总价款5,423,004元,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期还本息金额13,582.53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支付160,000元房款。2013年8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申请的银行贷款2,000,000元打入原告银行账户。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付款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3年1月30日前以贷款的形式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亦未在该期限内以现金补足房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晓露名下已有一套房屋,在购买另一套房屋前理应对房屋的贷款政策有相应了解,其辩称因原告工作人员称可以在只支付30%首付款的情况下履行房屋销售合同,故不同意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程度、被告的过错等综合情况,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露、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宇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上海元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30元,被告张晓露、徐某负担人民币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