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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学刚定做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蔡某某,男,住吉林省榆树市榆树镇北环路南。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9日在开原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加工费6万元,要求立即给付。原告为其诉讼提供证据如下: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2、被告给付款记录及明细表。3、设备调试证实被告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5HSH-200型粮食干燥机及附属设备一套,总价款58万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价款全部结清。现原告已交付设备,被告已给付原告52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加工定做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给付原告余额加工费60000元的义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6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忠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