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景晓燕与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晓燕,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562号原告景晓燕,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南华声国际大厦1407室。法定代表人丁爱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英,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原告景晓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8月6日参加被告组织的产品推介会,在其工作人员长达3个多小时的宣传股东后,在头脑混乱的情况下,我签署了《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购买了所谓的分时度假产品,总点数1晚点,有效期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限5年。我于当日一次性交纳了合同款共计11800元,以后又叫了4年的年费1268元。因为被告没有实现任何承诺,致使我没有去出游过一次,也没有使用过度假点数,在此期间我多次提出退款解除合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兑现。此外,我还购买了去丽江游的礼券,共计760元,截止期限已经过了16个月,被告也没有兑现。此外,被告提供的各种服务价格明显高于同类旅游旅行社的价格,明显不合理。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返还尚未实际发生的合同款11800元及760元丽江游礼券费用,退还已经支付的管理年费126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我方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一定要解除,同意退还礼券的费用,合同款项及年费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以下简称会员合同),购买了被告的度假点数1万点,年度假点数2千点,会员权益有效期自2009年8月18日到2014年9月17日,年费金额为336元,免一年年费,同时约定无论原告是否使用当年的度假权益,均有义务向被告交纳当年年费。当日,原告交纳会员费11800元。原告同时购买了A1类礼券一张,价值760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且其提供的各项旅游服务价格明显高于同类旅游产品。对于年费,原告主张已经交纳,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认可原告交纳会员费及李全费用,不认可原告交纳年费。原告主张未使用过度假点数,被告予以认可。对于760元的丽江游礼券,被告亦认可未安排成行。上述事实,有会员合同、交费收据、礼券注册信息表、礼券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会员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该合同的内容是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旅游度假住宿服务,从此种合同的性质看,该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现原告不愿继续被告的服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未使用所购买的度假点数,故其要求返还合同会员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A1类礼券费用原告已经交纳,被告认可没有成行亦同意退还,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会员费,原告未提交已经交纳的证据,且会员合同约定无论是否使用当年度假权益,均应交纳当年年费,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晓燕与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的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景晓燕会员费一万一千八百元;三、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景晓燕礼券费用七百六十元;四、驳回原告景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景晓燕负担6元(已交纳),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元(原告景晓燕已交纳,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景晓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