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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宋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宋某乙,男,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宝钛工业园新建厂房工地做油漆工,原告在刷油漆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身体八处骨折”。住院治疗40天,2011年1月16日出院。后又于2011年年底、2012年底曾两次住院,形体内钢固架构取出术及创伤性关节炎治疗手术。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关于宋某甲工伤补偿费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3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000元赔偿金,同时被告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清所有的赔偿费用43000元,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其中部分条款,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定到现在已13个月,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才分别于2012年4月底、2012年6月20日左右、2013年2月8日三次各给付2000元,共计6000元。更让原告气愤而无法容忍的是,从2013年春节以后,被告连原告索要赔偿款的电话都不愿接听,偶尔让他人来敷衍原告。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身体残疾,至今不能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而原告不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赔偿款,造成原告衣食无着,两个孩子都在上中学,经济十分困难,无法生活。加之原告家在乾县,到被告处要赔偿款,路途不方便,而且还要花费一定的财力,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37000元以及未按协议及时支付原告赔偿金的相应利息2220元及交通费288元。被告宋某乙未到庭应诉,当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册;2、宝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关于宋某甲工伤补偿费用协议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8日,甲方宋某乙,乙方宋某甲,见证人马乾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被告宋某乙未提供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宝钛工业园新建厂房工地做油漆工,在刷油漆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双内踝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后又分别于2011年底、2012年底住院行形体内钢固架构取出术及创伤性关节炎治疗手术。原告受伤后,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关于宋某甲工伤补偿费用协议》,协议中规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3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000元赔偿金,同时在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清所有的赔偿费用4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底、同年6月20日、2013年2月8日三次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再未给付,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赔偿金37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22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给付1000元,8月29日给付2000元。此后,被告下落不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的赔偿金共计34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220元以及交通费28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定工伤补偿协议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形成合法的债权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现被告仍应继续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剩余的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剩余赔偿金的诉求,因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违反诚信义务,多次未按时给付原告赔偿金,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会继续出现不按期履行协议的情况,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当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甲工伤赔偿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为代审判员 允 靖陪 审 员 孙绪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