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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8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江与被告王维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江,王维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583号原告王祥江,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复波,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裕,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祥江与被告王维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逃避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维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有被告签名确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维裕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起诉前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有证据证明,但原告起诉之日,是其明确提出主张之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维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祥江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