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志微与郭永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微,郭永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张志微。委托代理人高仁胜。被告郭永平。原告张志微与被告郭永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洛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仁胜、被告郭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微诉称,2013年2月18日下午5时左右,我对象申延亮与郭新平发生纠纷,郭新平的弟弟郭永平在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八里营金色童年幼儿园内把我打伤。我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6000余元。要求被告郭永平赔偿医疗费6462元、误工费5676.4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情鉴定及打印照相费270元、交通费400元、广告牌损失费96.75元,合计19325.19元。被告郭永平辩称,原告与我哥郭新平因为空调滴水发生纠纷属实,我是去劝说她们的,原告的对象骂人,我和他发生厮打,都没受伤就结束了,没有打原告张志微,不同意赔偿。广告牌的损坏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志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被告郭永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郭永平殴打原告张志微的事实;2、原告张志微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需要护理证明,医疗单据5张,合计6462元,证明原告张志微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3、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张志微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济宁金色童年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志微误工费的情况;5、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证明、考勤表各一份,证明陪人申延亮误工费的情况;6、交通费一宗,合计400元;7、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志微的广告牌价值。经质证,被告郭永平对原告张志微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当时因为不懂法律,被拘留了5天。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郭永平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张志微提交的证据1,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被告郭永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郭永平殴打原告张志微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志微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张志微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需要护理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志微提交的证据3,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志微提交的证据4,即济宁金色童年幼儿园证明,该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张志微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张志微提交的证据5,即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证明、考勤表,该证据亦未能真实证明陪护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志微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单据,该单据均系出租车车票,且数额过高,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计算。对于原告张志微提交的证据7,即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仅能证明广告牌的价值,不能证明是被告郭永平损坏,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志微与被告之兄郭新平相邻,2013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双方因空调滴水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郭新平的弟弟郭永平在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八里营金色童年幼儿园内将原告张志微打伤。原告张志微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擦伤,颈部损伤,背部损伤,右手腕皮肤擦伤、左手外伤,住院14天,住院及各项检查费用共计6462元,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张志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张志微伤情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永平赔偿医疗费6462元、误工费5676.4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情鉴定及打印照相费270元、交通费400元、广告牌损失费96.75元,合计19325.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及打印照相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真实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采纳,但数额过高,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损失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广告牌的损坏与被告行为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诉请事实的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平赔偿原告张志微医疗费6462元、误工费1139元(9446元÷365天×44天)、护理费362元(9446元÷365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伤情鉴定及打印照相费270元、交通费70元,共计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张志微负担120元,被告郭永平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