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黄可人与葛校宏、刘步炜、殷玉凤、张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人,葛校宏,殷玉凤,张学政,刘步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黄可人,男,1948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方林,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校宏,男,1967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殷玉凤,女,1969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张学政,男,1958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刘步炜,男,1949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黄可人诉被告葛校宏、殷玉凤、张学政、刘步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林,被告殷玉凤、张学政、刘步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人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葛校宏和被告殷玉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可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为一年。借款人为被告葛校宏和被告殷玉凤,担保人为被告张学政与被告刘步炜。现借期已至,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葛校宏与殷玉凤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玉凤辩称,同意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刘步炜辩称,因为被告葛校宏当时有固定资产,我才提供的担保,如果没有房屋抵押,我是不会提供担保的。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利息不同意承担。被告张学政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有房屋抵押我才愿意提供担保的。利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葛校宏、殷玉凤向原告黄可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可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拆迁安置房小夏庄安置南区三幢1号门1403室(117.9㎡)作为抵押(压),时间一年,到期不能归还,房屋归黄可人所有,房产手续待拆迁办办好,即予黄可人保管,逾期归还借款,此抵押(压)即为还款。借款人葛校宏、殷玉凤签名,担保人张学政、刘步炜签名担保,该借条没有利息约定。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计算方法,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签名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殷玉凤及两担保人张学政、刘步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两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借款到2013年9月14日归还,因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两被告应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因为张学政、刘步炜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校宏、殷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可人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5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学政、刘步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葛校宏、殷玉凤、张学政、刘步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