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中交局第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该县桐木乡。委托代理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市。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局第四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路**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0943-3。法定代理人李英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雷大学,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交局第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有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交局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带领工人随被告张某某到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施工,该工程是被告张某某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原告主要从事该工程段的钻孔打桩施工,2009年3月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共完成工程量价款18万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下欠原告85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张某某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转包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交局第四公司应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工程款(实际应为劳务费)85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中交局第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中交局第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张某某的工程是从被告中交局第四公司处分包的,但被告张某某无从事相关建筑工程资质。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工程因涨水原因,先后施工二年才完工,现在中交局第四公司项目部欠我的工程款未付,我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只要被告中交局第四公司项目部把工程款给我支付,我就会把欠原告的工程款付清。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用于证明中交局第四公司项目部还欠其工程款,致使其无法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的劳务费85000元。理由是,在修路过程中,我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个人,被告张某某与我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也无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他们双方存在劳务和劳务费结算的事实,同时,2009年4月11日,我公司下属的中交一公局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被告张某某承诺:在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某某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民工工资问题,已全部结清完毕,若还有未处理的问题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某自行全部承担责任,与中交一公局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任何关系和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此劳务费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中交局第四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出示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刘某某带领工人随被告张某某到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施工,该工程是被告张某某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原告主要从事该工程段的钻孔打桩施工,至2008年原告所做的工程完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95000元,对下欠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某某安毛高速AME21合同段工程款85000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对张某某所做的工程予以结算,同时,被告张某某承诺:在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某某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民工工资问题,已全部结清完毕,若还有未处理的问题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某自行全部承担责任,与中交一公局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任何关系和连带责任。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上诉事实为欠条、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程从事钻孔打桩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刘某某开始施工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外,对下欠工程款85000元应支付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对张某某所做的工程予以结算,同时,被告张某某承诺:在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某某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民工工资问题,已全部结清完毕,若还有未处理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其辩称理由,与法律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八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曹康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