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利民、郎羿铭与蔡利民、郎羿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利民,郎羿铭,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利民。法定代理人:蔡汝龙。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羿铭。委托代理人:邵鸣。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利民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利民不服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浙杭商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5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莺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蔡利民的法定代理人蔡汝龙,被申诉人郎羿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7日,原告郎羿铭起诉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称,被告蔡利民于2010年5月29日、6月1日向原告郎羿铭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利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2010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20033元(2010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七另行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利民辨称:1、被告有精神病问题,精神病人所写的借条无效。2、2010年6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预扣29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金额71000元,该借款实际是案外人王玉祥所借,款项也是王玉祥使用,被告蔡利民未使用该借款。3、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实际是2010年7月10日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故意将借条时间写为5月29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金额实际是将之前被告及其父亲向原告借款的高额利息相加所得。直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的父亲才知道被告被胁迫写借条的情况,为此,被告的父亲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4、2010年5月29日被告蔡利民在杭州铭人商业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班,并加班至深夜,该公司及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之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郎羿铭、蔡利民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利民的精神病具有间歇性,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蔡利民对未发病状时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院对蔡利民关于精神病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蔡利民辩称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系胁迫所写及2010年6月1日的借款实际收到71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也不予采信。蔡利民尚欠郎羿铭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已经该院认定,蔡利民使用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郎羿铭利息部分的诉请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郎羿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郎羿铭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郎羿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合计人民币8570元,由蔡利民负担8270元,郎羿铭负担300元。原一审宣判后,蔡利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原审时上诉人代理人即上诉人父亲提出上诉人有严重的精神病,并提供了病历和相关材料,以证明上诉人是患有精神病,系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时,审判人员应告知,对确认是否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经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才有效。而法院没有同上诉人父亲讲清楚,但在判决书中却说已经释明,使上诉人失去鉴定的机会。因此,原审判决违反程序,上诉人要求二审接受上诉人的鉴定要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6月1日的欠条与郎羿铭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的日期相符,但是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拿到钱。当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等人的逼迫下写好欠条后,被上诉人当即拿走了29000元做以下费用:1、上诉人在6月1日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息1角,1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刚好是1万元。2、上诉人父母6月1日向郎羿铭借到25万元,月息一分,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加7分利息,25万元一个月刚好是17500元利息。3、公证费1300元。4、审批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费200元。至于余下的71000元,徐辉要去介绍费3000元,剩下68000元被王玉祥拿走,上诉人分文未得,只是在被上诉人等人的逼迫下写了欠条和在回单上签了“此款我借”。2010年5月29日的这张欠条,蔡利民甚至没有看到过钱,是一张明显的假借条。从表面上来看,确实被上诉人在5月29日从银行取出10万元的回单,但其实这1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另外一个人的。看起来这个案子比较复杂,其实这案子要把他侦破出来很简单,因为上诉人的父母亲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是用房产证抵押,经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用蔡汝龙的房产抵押,时间是在2010年5月31日,6月1日收到借款后就付清了3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上诉人是一个精明人,5月29日,房产证抵押都没有办,怎么会借10万元给蔡利民。其实5月29日的欠条系被上诉人、徐辉等6人在2010年7月10日晚上逼迫上诉人所写。因为他们认为上诉人在2010年6月1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到期了,但是蔡利民又没有钱还。从7月1日到7月10日刚好10天。被上诉人就用赌博场上”一万元每天300元”的高利贷利息来计算利息。10万元10天刚好利息3万元,再加上上诉人父母亲借的25万元,10天利息75000元。加起来一共是105000元。被上诉人同上诉人说:”好你5000元。”这样刚好利息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等人就在7月10日晚上逼迫上诉人写了5月29日这张欠条。关于上述二张分别为1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伙同王玉祥等人欺骗、逼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没有拿到钱。而且上诉人是一个精神病患者,从2010年7月14日以后,被上诉人天天向上诉人的父母讨钱,上诉人之父发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被上诉人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说要法院开证明,否则不受理,至今没说法。根据案件事实,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应根据“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郎羿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原审法院历经二次开庭,一次调解,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残疾人证,以此证明上诉人是精神病患者。答辩人当庭质证后明确表示,此类精神病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在借款时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法院也解释过这一问题并向上诉人释明,可以提供在本案借款期间,上诉人犯精神病方面的证据,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尤其是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本人出庭,从整个审理过程来看,其精神完全正常。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0年5月29日借款事实,不存在胁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在上诉中称,此笔10万元借款,系答辩人强迫其所写,事实上根本就没借到10万元,按照上诉人的这一说法,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敲诈行为,是刑事犯罪。然而,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才去公安“报案”,但公安不予立案。除此之外,上诉人也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相反,上诉人自己在当天的签字以及文字内容足以证明其借到了10万元款项的事实。2、2010年6月1日借款事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该笔10万借款,实际只有7.1万元,另2.9万元是其父亲的另一笔借款25万元的利息,然而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6月1日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上书写“此款借给蔡利民用”内容,这些书证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蔡利民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决定对上诉人蔡利民在20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前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并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事宜。2011年9月8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函一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被鉴定人蔡利民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该案例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经鉴定专家审核材料后,提出补充以下材料:1、20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前后在精神科门诊或住院记录;2、被鉴定人单位及居委会提供一份有关2010年5月至6月对被鉴定人书面情况介绍(反映精神状态、社会交往及工作能力)。由于被鉴定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故该案例不符合本所鉴定要求,现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郎羿铭主张“蔡利民于2010年5月29日、6月1日向其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蔡利民分别于同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蔡利民对于两份借条均系其出具,银行取款回单中的“此款借给我蔡利民用”、“此款借我蔡利民”之内容亦系其所写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蔡利民与郎羿铭在2010年5月29日及6月1日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现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鉴定,尚不能对该时间段蔡利民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定论,故蔡利民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郎羿铭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能够认定其与蔡利民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蔡利民认为“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系胁迫所写,且未实际交付借款,而是将以往借款的高额利息相加;2010年6月1日的借条预扣了29000元的利息后实际交付71000元,且实际为案外人王玉祥所用”,但对此抗辩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原审判决对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范围的,已依法予以了调整,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蔡利民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蔡利民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本案焦点问题是蔡利民出具借据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中,蔡利民辩称自己有精神病,并为此提供了精神残疾证书及相关病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蔡利民曾患有精神疾病且未痊愈。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蔡利民的精神疾病具有间歇性,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于如何判断此类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结合本案,根据蔡利民提供的残疾证和病历,以及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为核实相关事实调取的蔡利民残疾人证申请材料、建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处方笺等证据,蔡利民自1992年开始发病,经诊断患有躁狂症,先后于1992年、2001年、2008年、2009年四次在建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期门诊服药。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2月1日第四次住院治疗,治疗结果为“显著进步”,出院后建议“坚持服药门诊随访”。同年2月5日,蔡利民门诊配药。2010年4月,蔡利民申请换领残疾证(已有三级),4月17日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评定患有双相情感精神病,属于二级精神残疾。后经建德市残联、杭州市残联审核同意换发残疾证,残疾类别为“精神”,等级“贰”。同年6月4日,蔡利民门诊配药。从上述事实看,蔡利民长期患有精神疾病,2010年2月出院时并未痊愈,同年4月17日经评定属于二级精神残疾。按照精神残疾评定标准,精神残疾二级对应:“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可见,蔡利民在出具借据前一个月仍具有较为严重的精神障碍。同时,从2010年的出院建议、2月5日和6月4日的门诊配药记录看,在出具借据前后其精神障碍仍需药物控制。另外,从蔡利民发病时的症状看,四次住院病历均记载蔡利民存在“用钱挥霍”、“乱花钱”等症状,住院记录中医生与蔡利民的对话也显示,蔡利民对与钱有关的行为及后果缺乏正确的认知。本案蔡利民于2010年5月29日、6月1日先后两次向郎羿铭出具10万元的借条,并在郎羿铭的取款回单上注明“此款借给我蔡利民用”、“此款借我蔡利民”,从蔡利民前后的精神健康状况、发病时的症状以及借款数额看,显然无法得出其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蔡利民出具借款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蔡利民称:蔡利民没有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5月29日和6月1日向郎羿铭各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蔡利民所欠的2张10万元欠条是无效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6月1日的借款是借到的,但扣除了蔡汝龙25万元的利息等29000元,只拿到71000元,且是王玉祥拿走了;5月29日确实是郎羿铭逼迫蔡利民写的,实际上没有拿到钱。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借条无效,依法改判。被申诉人郎羿铭答辩称:从蔡利民在2010年5月29日以及6月1日两次借款前后经过来看,申诉人蔡利民的行为能力是正常的,他本人从来没有告诉过曾经有精神病史,被申诉人不清楚他曾经得过精神病。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申诉人蔡利民曾经在1992、2001、2008、2009年在建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们是从检察院的抗诉书才看到的,我们认为蔡利民在2010年5、6月期间行为是正常的,因其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就出院了,出院医生的结论是显著进步,可以达到出院的境界;其次根据本案住院情况和抗诉内容来看,蔡利民虽然曾经有精神病,也有建德市残联颁发的残疾证,根据残疾证的情况和医院病例情况来看,即使有精神病,也是间歇性的,在没有发病的时候或者在治好以后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关于借款数额,我们向法庭提供了借条,有取款依据,证据确实充分,两笔借款都是存在的。申诉人陈述的本案事实不客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再审庭审中,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证据1,蔡利民的残疾证申请材料;证据2,建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四次住院病历;证据3,蔡利民于2010年2月5日和6月4日的处方签,这些证据是检察机关依据原审中蔡利民提供的残疾证和病历等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用于补充说明蔡利民当时在出具借条的时候他的精神状况难以理解20万的借款行为和预见行为的后果。申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要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蔡利民去治疗过,不能证明蔡利民借款时没有行为能力。申诉人蔡利民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从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取得的王玉祥的笔录一份,拟证明6月1日的10万元借款是属实的,但只拿了71000元。第二次庭审中申诉人蔡利民的法定代理人蔡汝龙又提交了:证据2、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蔡利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蔡利民的监护人等情况;证据3、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和大同派出所向徐树根所做的笔录,拟证明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是假借条,是郎羿铭7月10日晚上叫蔡利民写的,5月29日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被申诉人朗羿铭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王玉祥的身份特殊,他和申诉人是好朋友,里面有利害关系;这份证据不能证明5月29日申诉人没有借到10万元,其不知道5月29日这件事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对申诉人提交的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主要是确定蔡利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本案时间是2010年,故时间上不符。另外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申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判决书确定蔡利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能做与其智力符合的活动,申诉人是间歇性犯病的,在不发病的时候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性上公安没有权力来做该笔录,本案在2013年3月份已经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目前正在法院审理中,公安没有职权来对徐树根做笔录,公安必须要有立案的程序,才能做笔录;关联性上认为即使要反映有关的事情,徐树根应当作为证人到法庭来作证,或者由申诉人依法向法庭申请调取;真实性上我们认为徐树根所说不具有真实性,他讲到两笔借款其中6月1日实际拿到71000元不是事实,他和王玉祥关系非常好,还是应以当事人写的书面的借条为准。他讲到5月29日没有拿到钱,如果他说的是真实的,公安就应该立案,公安至今没有对这事情进行立案,可以排除他说的话的真实性。另本院依职权从建德市人民法院调取(2013)建民特字第3号案相关证据材料:1、申请鉴定书及相应材料;2、立案审批表;3、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13)精鉴字第199号。经当庭质证,申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事实的。被申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也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的依职权调取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蔡利民在2010年之前曾因精神疾病4次住院治疗,持有残疾证,以及其于2010年2月5日和6月4日期间仍在配药的事实,但由于蔡利民所患是间歇性精神病,要认定其在本案所涉借款时间2010年5月29日、6月1日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期间仍有欠缺。2、对申诉人蔡利民提交的证据1,即王玉祥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蔡利民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蔡利民当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确认。对证据3,徐树根的笔录,由于该笔录系徐树根主动到当地派出所陈述本案事实所作记录,且其作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故对其笔录反映的情况不予采信。3、对本院依职权从建德市人民法院调取(2013)建民特字第3号案相关证据材料:申请鉴定书及相应材料;立案审批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13)精鉴字第199号。经当庭质证,申诉人、被申诉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申诉人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蔡汝龙、洪金娥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子蔡利民当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1月4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宣告蔡利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汝龙为蔡利民的监护人。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郎羿铭主张“蔡利民于2010年5月29日、6月1日各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蔡利民分别于同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蔡利民辩称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系胁迫所写,2010年6月1日的借款实际收到71000元且实际为案外人王玉祥所用,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蔡利民的精神病具有间歇性,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蔡利民对未发病时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蔡利民目前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但蔡利民的法定代理人并没有提交发生本案借款关系时蔡利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效依据。原审二审期间虽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相关门诊或住院记录等材料而未完成鉴定,尚不能对该时间段蔡利民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定论。再审期间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尽管能够证明蔡利民在2010年之前曾因精神疾病4次住院治疗,持有残疾证,以及蔡利民于2010年2月5日和6月4日期间仍在配药的事实,但由于蔡利民所患是间歇性精神病,要认定其在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期间仍缺乏直接的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依据。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蔡利民出具借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蔡利民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郎羿铭、蔡利民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利民尚欠郎羿铭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郎羿铭利息部分的诉请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上述事实和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蔡利民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国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