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丙,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1982年到1984年间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丁建造房屋五间,座落在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4排11号,登记在父亲李某丁名下。1990年3月16日父亲李某丁死亡。1992年8月7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套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甲名下至今。原告一直不知该房屋由父亲李某丁变更到李某甲名下,近期因有平改的消息,商量如何分配才知道该房屋已变更到李某甲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继承财产的权利,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座落在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4排11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共同所有。被告李某乙辩称,1982年到1984年建房时老三李某某小,刚十二三岁,是我们哥俩一块跟着建的房(五间)。1986年我们哥仨跟我父亲一块过时,我们都没成家,又买了三间房。1982年到1984年五间房是我父亲李某丁名字。1986年买的这三间房没过户,分家时分给李某某了。1990年我父亲临终前分的家,八间屋,我两间,那哥俩一人三间。1982年到1984年这五间房西二间是我的,东三间是李某甲的。1992年换的李某甲名字。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甲辩称,这五间房是1982年到1984年盖的,这房是我父亲、我大哥和我盖的,当时老三李某某刚十二三岁,我那时十六岁,已经上班了,1992年大队统一给换的房照。1986年又买了三间房,所以共同财产是八间房,这五间房不包括原告要的那部分。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爸生前说过平正房五间,其中三间分给李某某,两间分给李某某。另外我爸生前还买了三间房分给了李某某,我尊重我爸生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育有长子被告李某甲、次子被告李某乙、三子原告李某某、长女被告李某丙、次女李某某戊。1990年3月16日父亲李某丁去世,李某丁名下坐落在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4排11号房屋4.5间,于1992年8月7日变更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自1982年至今,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一直在此房居住。被继承人李某丁次女李某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丁子女,李某丁去世后,原、被告有权继承李某丁遗产,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已超过二十年,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1992年8月7日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该房屋与被告共同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晓光审判员 赵才顺陪审员 钱茂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