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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洪永华与浙江福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华,浙江福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洪永华。被告:浙江福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67号。法定代表人:阮秀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扬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永华诉被告浙江福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永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扬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10年6月12日向被告购买福特蒙迪欧致胜汽车一台,车架号为LVSHBFAF2AF121486,购车款16480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因车辆临近保修期限去4S店进行整车检查,被告知该车辆已经出保,厂家系统登记销售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保修期至2013年5月31日止。原告当即拨打长安福特售后服务电话,证实该车销售日期确为2010年5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但被告仅承认工作失误,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车和赔偿。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向原告销售车辆时,故意隐瞒该车辆曾向他人销售的事实,致使原告误以为该车辆系未经销售的新车,并以新车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车辆购置款329600元,并承担车辆购置税14085元及上牌费1505元,共计3451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案涉车辆销售时系新车,被告从未对陈晓明之外的客户进行过销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案涉车辆销售的情况。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3、上牌费用票据。证据2、3,证明原告购买案涉车辆交纳相关税费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车辆在原告购买前十三天已被销售过的事实。5、购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实际被侵权人。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车辆系新车,于2010年5月底采购的事实。2、经销商DMS系统资料。证明案涉车辆在经销商的内部系统中曾经做过登记,但被告并未将案涉车辆销售给除陈晓明之外的其他客户。3、整车盘存表。证明2010年5月底盘库时案涉车辆显示为库存,并未出售的事实。4、车辆维修记录。证明案涉车辆系新车的事实。5、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案涉车辆最初系陈晓明从被告处购买,在此之前无销售记录,原告在2013年5月通过二手车转让取得案涉车辆。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发票看,案涉车辆的购买者、纳税者为陈晓明,而非本案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所称被告已承认曾经将案涉车辆销售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陈晓明本人所签,即使内容属实,对被告而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陈晓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次销售的购买人系陈晓明而非原告,陈晓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付款记录。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开票日期为5月24日,销售日期为5月31日,证明涉案车辆在5月31日已经具备销售条件,且新车和被销售是两个概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资料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案涉车辆未曾销售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独可以自行制作的材料,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系新车且未曾销售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车辆的实际付款人和还款人均为原告;登记信息仅能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而不能证明登记前的销售情况,登记具有滞后性,销售与登记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依职权对陈晓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晓明陈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陈晓明本人出具,所述情况属实。原告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在经销商DMS销售系统中显示销售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的事实。证据5、6,结合本院对陈晓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2日,原告以陈晓明的名义向被告购买蒙迪欧牌CAF7230A轿车(车架号LVSHBFAF2AF121486)一辆,车辆价格为1648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车辆统缴通行费1320元、车辆购置税14085元、上牌费1505元,以陈晓明的名义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并办理了车辆初始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陈晓明。2013年5月31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013年6月初,原告前往4S店进行整车检查时,被告知案涉车辆已过保修期。经查询,发现案涉车车辆在经销商DMS销售系统中登记的销售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被告原因导致2010年5月31日将案涉车辆销售信息录入厂家系统,确认案涉车辆的购买及提车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并承诺案涉车辆质保期限由其负责延长至2013年6月12日,额外赠送客户基础保养(免费更换机油、机滤)一次、发动机燃油系统清洗一次。另查明,案涉车辆在经销商DMS销售系统中显示的制单日期为2010年6月3日,销售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预定交车日期为2010年6月3日,客户名称栏载明为被告,发票栏载明为收据,发票编号为00000000。案涉车辆于2010年5月13日出厂,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购入,被告2010年5月的整车盘库表中包含案涉车辆。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车辆实际销售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之所以经销商DMS销售系统录入的销售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是为了能够尽早获得厂家返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体是否为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结合原告与陈晓明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故原告主体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6月初才知晓案涉车辆在销售系统登记的销售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6月初起算。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案涉车辆的购买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车辆初始登记亦在同一天,虽案涉车辆在经销商DMS销售系统中显示的销售日期早于原告的购买日期,但在没有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仅凭销售系统的录入信息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2010年6月12日前曾被销售过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虽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尚不构成消费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欺诈的规定双倍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车辆购置税、上牌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9元,由洪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