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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印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印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印江自治县板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住印江自治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任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日依法向被告任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告知书、离婚诉讼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婚姻纠纷案件举证指导、审判监督卡、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育长子张甲,2007年9月29日生育次子张乙,2007年12月8日在天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3月因感情不和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互无往来,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我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茶柜两个、大小桌各一套、高组合柜一组、碗柜一个、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铁炉子一个、被子和毛毯共十四床。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天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无联系;5、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差,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张海、张沥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6、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擅自离家出走,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依职权依法对印江自治县板溪镇某某村任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10年3月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提供第4、5、6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任建光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2007年9月29日生育次子张某,2007年12月8日在天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因感情不和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互无往来,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茶柜两个、大小桌各一套、高组合柜一组、碗柜一个、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铁炉子一个、被子及毛毯共十四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10年3月因感情不和被告擅自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生活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小孩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学习生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结合小孩一直是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甲、次子张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三、被告任某某婚前财产:茶柜两个、大小桌各一套、高组合柜一组、碗柜一个、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铁炉子一个、被子及毛毯十四床归被告任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钱人民陪审员 唐 雨人民陪审员 任廷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国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