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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焱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焱。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党勇。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焱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胡焱在担任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基建处安装管理科(原生活区基建处质量监督科)科员、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并在工程安装管理、工程量变更审核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秦山第二核电厂行政区多层车库改造项目安装工程管理等方面为对方提供便利。2、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为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在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招投标及设备安装等方面提供便利。3、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胡焱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工程量变更审核等方面为对方提供便利。4、2011年年底,被告人胡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上海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翁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I标段工程安装管理等方面为对方提供便利。另查明,案发后,证人张某退出了被告人胡焱向其退还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胡焱家属代为退出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胡焱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胡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侦查机关对胡焱刑事拘留、逮捕及讯问的程序违法,所取得的胡焱的供述均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原判认定胡焱收受田某20000元不当,所谓送钱地点不存在,胡焱在2007年尚没有职务,没有为他人谋利的前提,且田某相关工程造价低,送20000元不合常理;原判认定胡焱收受王某40000元的证据不足,定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行贿款来源不明;原判认定胡焱收受翁某20000元不当,2011年年底胡焱尚未搬至新家,所谓受贿的时间和地点不实,且即便胡焱收受翁某财物,亦属人情往来;原判认定胡焱收受张某40000元,虽胡焱作了有罪供述,但由于侦查机关对张某非法取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相关事实也不能认定。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焱受贿的事实,有证人田某、冯某、王某、张某、翁某的证言,记帐单、行政区多层车库改造项目施工委托合同、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评标评分汇总表、关于东扩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定标的请示及评标报告、消防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费用计算表、合同付款会签单、干部履历表、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胡焱在侦查阶段亦曾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田某数年间在秦山核电承接了多个工程项目,胡焱作为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基建处安装管理科负责安装管理的人员,对田某工程施工中的安装工程部分具有管理权,田某为表感谢并为谋求胡焱的继续关照而行贿胡焱。辩方提出田某相关工程造价低而不可能行贿20000元,经查与事实不符,所谓受贿地点不存在的说法亦与事实不符,胡焱在受贿当时是否具有副科长职务,也并不能否定其当时对相关工程安装所实际具有的管理职权,故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胡焱收受王某4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供证在贿赂的事由、贿赂的时间段、贿赂的具体过程等基本事实上能够互为印证,虽因证人王某在贿赂款来源问题上记忆模糊而导致相关情节未能查清,但并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3.原判认定胡焱收受翁某20000元的事实,胡焱曾供述大概在2011年底其正在搬家过程中,翁某到其新家送给其20000元,感谢其在相关工程上的帮助及为谋求继续关照,与翁某的证言印证。辩方以2011年年底胡焱尚未搬至新家为由,对受贿时间和地点所提质疑不能成立,辩方认为即便胡焱收受翁某财物亦属人情往来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无正常人情往来的基础。4.关于侦查取证的程序及证据效力问题,原判对侦查机关将胡焱从看守所外提进行审讯、还押后随即制作的相关口供均未采纳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判据以定案的其余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辩方所称取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且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对行贿事实予以进一步证实,故辩方要求确认证据非法并予以排除、对本案事实不予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对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焱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发回重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