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终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戚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熊某乙,戚某甲,章某乙,王某乙,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11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眼镜”,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华波、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乙,又名熊某丙,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6月14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戚某甲,又名戚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某乙,又名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晓亮,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1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于2013年2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熊某乙、章某乙、王某乙、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8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熊某乙、章某乙、王某乙、严某对附带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熊某乙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的女儿发生情感纠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产生怨恨,找到被告人戚某甲,要求戚某甲为其介绍人到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信安花园南门东侧的“徐一刀”修脚店砸店打人,并允诺给予报酬。被告人戚某甲即联系被告人熊某乙、章某乙预备实施犯罪。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带被告人戚某甲、熊某乙、章某乙到场指认“徐一刀”修脚店,并让被告人熊某乙、章某乙到该店恐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的妻子徐某,要求其三日内将女儿交出,否则将砸店。同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乙在被告人戚某甲指使下纠集被告人章某乙、王某乙、严某到“徐一刀”修脚店内。被告人王某乙持铁棍将电脑显示器、电脑桌、工具橱、工具推车等物品砸坏,被告人熊某乙用拳击打上前阻拦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面部,致其鼻部受伤。被告人严某对冯某乙进行推搡、控制,并用腿顶其身体,被告人章某乙用手将徐某嘴巴捂住。后被告人熊某乙、章某乙、王某乙、严某乘坐被告人章某乙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乙鼻部的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98元。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乙、王某乙、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熊某乙、王某乙、严某供述,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人徐某、冯某甲、张某、毛某、杨某、印某、葛某、刘某、黄某、章某、熊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于2013年2月27日至沭阳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410.65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休息1月、定期复查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某护理;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均系城镇居民,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738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出示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亲水人家内部认购意向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熊某乙、章某乙、王某乙、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熊某乙、章某乙、王某乙、严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熊某乙、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乙、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乙、王某乙、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预交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熊某乙、章某乙、王某乙、严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熊某乙、章某乙、王某乙、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一个月、八个月、八个月、七个月;并判决上述六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0.25元。上诉人王某甲、熊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太重。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指使同案人殴打他人,不应当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熊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戚某甲、章某乙、王某乙、严某寻衅滋事致被害人轻伤,并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价值998元的事实,分别有二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辨认笔某上诉人王某甲、熊某乙在一、二审期间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熊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戚某甲、章某乙、王某乙、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指使同案人殴打他人,不应当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其找戚某甲的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店里的电脑砸掉,如有人反抗就打几下”,该供述得到同案人戚某甲供述的印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对自己指使他人恐吓报复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财产损失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熊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太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坦白、自首、赔偿情况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分别判处二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莉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